(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桂春、鲍启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毛桂春。被告:鲍启敏。被告:谢小明。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毛桂春在被告鲍启敏、谢小明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份《保证借款合同》除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桂春提供短期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到2013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外,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0日将9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毛桂春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毛桂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并且自2012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也未付;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鲍启敏、谢小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毛桂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暂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毛桂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被告鲍启敏、谢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毛桂春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鲍启敏、谢小明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毛桂春交付了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毛桂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①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②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④该借款由被告鲍启敏、谢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鲍启敏、谢小明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毛桂春交付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止,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桂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鲍启敏、谢小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桂春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毛桂春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鲍启敏、谢小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启敏、谢小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毛桂春进行追偿。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桂春归还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启敏、谢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启敏、谢小明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毛桂春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毛桂春、鲍启敏、谢小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