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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恩兵、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与张全宝、晋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兵,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张全宝,晋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恩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正章,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路敦忠,男,199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吴庆磊,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萌,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川,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全宝,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晋宏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岗,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机构代码:16632103—1。负责人贺树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恩兵、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与被告张全宝、晋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全宝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渠川、张绪岗、张卫东、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兵、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诉称,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张全宝驾驶被告晋宏涛的鲁HAD×××轿车沿汶上县曙光路行驶至曙光路与如意路十字路口时,与贾振驾驶原告王恩兵的鲁HA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受伤,鲁HAM×××轿车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全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章、路敦忠、吴庆磊、王萌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保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137252元。被告张全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是车主晋宏涛让我开车办他的事情,我是受雇于晋宏涛,发生事故应由晋宏涛负责赔偿。被告晋宏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和驾驶员的有关信息后,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相应的商业险合同内参照合同条款进行赔偿;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张全宝受被告晋宏涛委托驾驶鲁HAD×××轿车行驶至汶上县开发区曙光路与如意路十字路口,与贾振驾驶王恩兵的鲁HAM×××轿车相撞后,鲁HAM×××轿车又撞到路灯杆,造成鲁HAM×××轿车乘车人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受伤,鲁HAM×××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3)第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无事故责任。王萌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系左肩锁骨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8583.57元。受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王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王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3、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日。王萌支付鉴定费2600元。路敦忠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系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876元。王正章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系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699.94元。吴庆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系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48.59元;受当事人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吴庆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吴庆磊面部瘢痕修复需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恩兵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车辆受损价值28496元。王恩兵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看车费420元。另查明,被告晋宏涛是鲁HAD×××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全宝受雇于晋宏涛办事情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车辆鲁HAD×××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张全宝驾驶被告晋宏涛的鲁HAD×××轿车与贾振驾驶王恩兵的鲁HA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受伤,鲁HAM×××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汶公交认字(2013)第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事故车辆鲁HAD×××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宏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王萌:1、医疗费858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420元:3、护理费50元×60=3000元;4营养费20元×30=600元;5误工费70.56元×120=8467.2元;5、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10%=5151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200元(酌情)。路敦忠:1、医疗费1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50元;3、护理费50元×5=250元;5误工费70.56元×5=352.8元;5、交通费100元(酌情)。王正章:1、医疗费6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0元:3、护理费50元×1=50元;5误工费50元×1=50元;5、交通费50元(酌情)。吴庆磊:1、医疗费184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3、护理费50元×8=400元;5误工费50元×8=400元;5、交通费100元(酌情);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王恩兵:1、车辆损失28496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1300元;4、看车费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4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4930元,赔偿原告王恩兵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王恩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计33070.8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10000.87元,汇入汶上县财政局(注明:案件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汶上支行,账号:487101040××××××]。三、被告晋宏涛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4424元。四、驳回原告王萌、路敦忠、王正章、吴庆磊、王恩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晋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张永社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