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郑菊华与郑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华,郑维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郑菊华,又名郑中华,女,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勇,男,生于1962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菊华与被告郑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钧、被告郑维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华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夫妻俩与被告达成输变电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口头协议,并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温坊公变、蛟湖公变线路工程从事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将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欠郑菊华等人的工资共计3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但仍欠郑菊华劳务工资14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郑菊华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勇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是实,但原告之夫向被告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现应冲抵借款,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维勇承包了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温坊公变、蛟湖公变线路工程。2011年10月,原告郑菊华与同居男友黄世刚组织人员为该工程施工,并任该工程施工队的“带班头”。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郑菊华与黄世刚等人的劳务工资。2011年12月8日,经将乐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带班头”郑菊华与被告郑维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郑维勇于郑菊华在交接属于郑菊华所负责的温坊公变、蛟湖公变材料、旧料回收及工器具材料移交清楚时,将郑菊华等七人工资共计叁万元整一次性付给工人”,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仍下欠原告郑菊华工资14000元,下欠黄世刚工资5497元,并向二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因黄世刚2011年11月23日曾向郑维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工人工资钱20000元正(大写贰万正)”、同年12月6日黄世刚向郑维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维勇老板现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正”,被告郑维勇以原告家欠其21000元为由拒付所欠原告郑菊华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工资表、欠条、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维勇聘请原告郑菊华、黄世刚组织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郑菊华、黄世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郑维勇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郑维勇尚欠原告郑菊华报酬14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家尚欠其21000元,对原告的欠款应予以冲抵,因原告不予认可21000元的债务,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菊华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