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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22组申菱电器厂对面租赁的厂房内,擅自使用配方生产玻化砖专用粘合剂,并对外销售。被告人于2011年5月至案发,先后向丁某、王某、许某等30人以每袋人民币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产品合计4726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202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904元。经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的玻化砖专用粘合剂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联合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工作中,在被告人陈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成品与半成品玻化砖专用粘合剂,遂对被告人进行了审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库存玻化砖专用粘合剂295袋,货值人民币4425元。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没收扣押的伪劣粘合剂295包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江某、蔡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南通嘉明建筑外加剂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胶黏剂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九十六元,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折抵罚金,未缴纳的罚金三万八千九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