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史某某,男,2010年5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利娜,女,1983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超,男,198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修增,男,196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1959年9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曹风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李彦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增、李全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20分,在滑县北环路枣村乡禹村路段,被告李彦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北拐弯的张利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彦超、张利娜和史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张利娜、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彦超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受伤,原告诉请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李彦超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同时赋予我公司追偿权。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20分,在滑县北环路枣村乡禹村路段,被告李彦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北拐弯的张利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彦超、张利娜和史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张利娜、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没有住院,2013年4月16日到滑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6月20日两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35元。另查明,原告史某某属农村居民,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三张、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超负全部责任,张利娜、史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XP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超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史某某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其母亲也在住院,给孩子检查一下伤情也情有可原,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支出医疗费93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8.5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935元,护理费208.59元,合计1143.59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