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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刘某、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刘某,吴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刘某。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刘某、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吴某甲借款三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为此,被告吴某乙和被告刘某(系被告吴某丙的父母)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吴某甲写下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某甲多次催促被告吴某乙和被告刘某还款,但两人始终无诚意还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吴某丙于2013年2月8日写了同样的3万元条据,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款,他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吴某丙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吴某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吴某丙向吴某甲借钱的事情,刘某根本就不知道,是事后才知道的。这个事情与刘某无关,他们自己去处理。被告刘某已经取了3000元钱给了原告吴某甲的妈妈。被告吴某丙称:吴某丙向吴某甲借3万元是事实,也同意还吴某甲3万元钱。但是我的合伙人将我的投资款给卷走了,我也因此跟吴某甲分手了。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证据2、2013年2月8日的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吴某乙、刘某、吴某丙向吴某甲借款3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被告刘某的住房证。证据4、户口本。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吴某甲借款时将住房证作为抵押,将原件交给原告吴某甲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2012年6月2日的借款合约,证明被告吴某丙承诺还款。被告刘某、被告吴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认为,她和吴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早点把钱还了。被告吴某丙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吴某丙认为,钱是吴某丙找吴某甲借的,为了让原告吴某甲安心,吴某丙就把住房证、户口本、借款合约押给了原告吴某甲。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上有确实有吴某丙的父母吴某乙、刘某的名字。并且吴某丙的父母已经给了原告吴某甲3000元。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刘某是被告吴某丙的父母,现已离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上半年,吴某丙要做生意向吴某甲借了3万元钱,双方约定吴某丙赚钱后还钱,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0月11日,吴某乙和刘某向吴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10.11叁个月内还清,尽可能提前。借款人吴某乙、刘某”。后来,经吴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钱。2013年2月8日,吴某丙又向吴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吴某丙本人承诺2013年3月1号归还吴某甲人民币3万元整,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将承担一起后果跟法律责任,以上均为本人个人意愿,无他人威胁,纯属本人自愿行为。借款人:吴某丙2013年2月8日”。另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刘某已还3000元钱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丁为原告吴某甲现用名。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某甲已经将3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向原告吴某甲借3万元钱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刘某已经向吴某甲偿还了3000元,因此吴某甲对吴某丙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7000元,本院对吴某甲要求吴某丙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吴某甲与吴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返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吴某甲可以随时催告吴某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10月11日,在吴某甲要求刘守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吴某乙和刘某向吴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虽然吴某甲与吴某乙和刘某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但是吴某甲正是因为接受了吴某乙和刘某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才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推迟。吴某甲与吴某乙、刘某之间形成了吴某乙、刘某承担吴某丙债务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吴某乙、刘某与吴某丙一起成为吴某甲债权的共同债务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被告刘某、被告吴某丙共同向原告吴某甲偿还借款27,000元。上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