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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树脂有限公司、福建××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与温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树脂有限公司,福建××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59号原告:福建××树脂有限公司。业××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福建××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树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化工原料供应商,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95600元货款,被告并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5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6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助剂,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助剂货款295600元,并出具了一份货物结算对账单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助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95600元,对账单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被告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树脂有限公司货款295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