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己实际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鲁D×××××以148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12时以前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情及问题由卖方负责。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该车在买卖合同签订前有多次违章记录未进行处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处理,致使原告无法就该车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审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2、双方相互返还机动车和购车款1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将车辆鲁D×××××于2013年7月25日买卖交易的事实,以及协议中的约定。2、原告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开出的违法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被告占有车辆时有十余次违法未处理,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车辆年审。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某(简称买方)与被告彭某(简称卖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一、卖方自愿将该车(北京现代轿车鲁D×××××)卖给买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真实,无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卖方负责。二、经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1480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整。三、此车自2013年7月25日12时0分以前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卖方负责。四、此车自2013年7月25日12时0分以后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买方负责。五、合法正规的车辆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七、该车卖后如不过户,此车大、小事故都有买方负全部责任,卖方不负任何责任。卖方签字:彭某,买方签字:张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款148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将涉案车辆北京现代轿车鲁D×××××交付原告。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前存在多次违法记录,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机动车辆年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违章记录,被告拒绝处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2、双方相互返还机动车和购车款1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所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鲁D×××××自2012年12月10号至2013年7月1号期间,共有十次违法记录尚未处理、违法总记分30分、罚款总金额800元。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开出的违法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本院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原告所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鲁D×××××自2012年12月10号至2013年7月1号期间,违法记录二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负责消除涉案车辆自2013年7月25日12时以前发生的十条违法记录,致使原告无法就该车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审查、过户于原告名下。原告虽然一直占有该车辆,但却无法正常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这明显背离了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被告的不作为致使该协议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被告应将所卖车款148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14800元,同时原告张某将北京现代轿车鲁D×××××返还给被告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