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重庆与吴中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中新;杨重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党生,上蔡县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重庆,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中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党生,被上诉人杨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被告吴中新向原告杨重庆供应伊利奶粉等商品。双方按照“预付款--送货--结算”交易习惯的结算方式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为促销,原告一次性购货30000元订货款,预付款由被告业务员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优惠返点比例,业务员根据销售量为其送货,直到前次货款送完,前次结算剩余款计入下次预付款。双方一直按此方式进行交易,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预付款前,双方互不拖欠,但在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00元后,到2009年7月底双方进行结算。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收条被告没有收回。2009年10月7日,原告预交货款30000元,后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3月22日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追要欠款及供货通知,2010年4月29日被告吴中新向原告送货,并由原告杨重庆签收,但是声明所送货物没有给予每件优惠10元和返利8%的优惠条件。原告以被告没有将2009年4月30日预付30000元的货款供应完毕,仅向其供货762元,应返还原告订货款29238元,2009年3月3日下欠货物价值664元没有退还,2010年10月7日预付款30000元没有返利8%的优惠,下欠1304.81元货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至2010年被告吴中新向原告杨重庆多次供应伊利奶粉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订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30日结算,此次结算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和2009年6月份的30000预付款收据,2009年10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供货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已向原告供货,但是2009年4月30日预付货款收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尚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仅向其供货762元,应返还下余订货款292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一张价值664元的收条是业务员为原告退货或换货收其货而开的货单,由业务员按收条上的数量换货,且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该货已换完。因此对原告主张2009年3月3日的收条下欠货物商品折价6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预付货款30000元,没有给予每件优惠10元及返利8%,下欠1304.81元没有供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上蔡县公证处(2010)上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通知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供货,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已向原告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供货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所交30000元货款及8%返点,其于2010年4月29日将货款结清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1304.81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054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重庆预付货款30542.81元。二、驳回原告杨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中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吴中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吴中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预付款—送货—结算”的顺序进行。2009年4月30日其收到杨重庆预付款30000之后,到2009年7月底之前向杨重庆供货近50000元;2009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去杨重庆2009年4月预付款30000元外,又给其现金20000元,结算时其将收货凭证全部交给杨重庆,杨重庆称30000元收条找不到了。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预付款30000元,2010年4月29日其将该预付款及之前所欠货物供货完毕,其已不欠杨重庆货款。杨重庆2009年6月份没有预交30000元货款,杨重庆把其2009年10月4日送货762元算到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30000元中,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杨重庆答辩称,其2009年4月30日给吴中新300**元预付款后,吴中新不断供货,2009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吴中新给其供货50000元,因找不到2009年4月30日的收款条,就冲抵了2009年6月份的30000元预付款,又给吴中新200**元现金。一切都凭证据,其持有吴中新出具的收条,就应当供货或返还货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开始从事奶粉等商品买卖活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预付—送货—结算”,杨重庆一次性预交货款30000元,吴中新的业务员给杨重庆送货,直到前次货款送完,结算后预付下次货款,前次结算剩余款计入下次预付款。2009年4月30日杨重庆支付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之后吴中新不断向杨重庆供货,2009年7月底双方经结算共供货50000元,杨重庆又付给吴中新现金20000元;2009年10月7日杨重庆支付吴中新预付款30000元。杨重庆称2009年7月底双方算账吴中新供货50000元,其给吴中新20**年6月份30000元预付款收据和20000元现金,因当时2009年4月30日30000元预付款收据没有找到,没有算进去。吴中新称杨重庆2009年6月份没有给其预付款30000元,杨重庆2009年4月30日给其预付款30000元已在该次算账中冲抵,杨重庆又给其现金20000元,因杨重庆称该收条找不到而没有收回。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矛盾较大,但杨重庆持有2009年4月30日吴中新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吴中新上诉称杨重庆给其2009年4月30日预付款在2009年7月底算账中已冲抵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吴中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