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保平与被告李志强、李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保平,李志强,李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江保平,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河生,男,汉族,农民,住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男,汉族,职工,住涉县南关***号。原告江保平与被告李志强、李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李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助理服务,2013年3月5日22时10分许,在晋中秋郭线南口临时检查站送汽车相关证件时被撞伤。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为被告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未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诊断证明书;3、原告住院病案;4、苑某某的证人证言;5、王某某的证人证言;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苑某某出庭作证称,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带原件。我在南关桥头加油时见过原告几次,我只是听说原告给李志强跟车,但没见过原告跟李志强在一起。遇见路政和交警,一般是跟车人先下车处理,如果开票的话司机才下车。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没带原件。李志强雇佣原告是原告接电话时我听到的,当时是上午九点多,原告说李志强让他去跟车。被告李河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辩称,1、原告索赔的事由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2、原告实际从事跟车工作,并非助理;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4、原告从事故相对人处得到了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应继续向相对人索赔。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与黎城县畅达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河生对原告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当时乘坐冀D423**;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在医院调取的诊断书编号不相符;对证6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证人所述也只是听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追加了李河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对证2不予质证,对证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原告江保平均受雇于被告李河生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3月5日,二人驾驶被告李河生经营的晋D423**半挂车到山西省晋中市永安煤矿装煤。同日22时10分左右,二人返程途经晋中市秋郭线南口配合路政工作人员检查时,原告江保平被董晶晶驾驶的晋KP91**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江保平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右第十肋骨骨折。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2013年8月26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董晶晶支付。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河生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河生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整。原告江保平的损失为:误工费24天×50元/天﹦12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4天×37.16元/天=8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河生雇佣原告江保平从事其经营的晋D423**半挂车跟车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的权力义务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河生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强非原告的实际雇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河生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计算,即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5615.84元。因被告李河生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615.84元应由被告李河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保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615.84元;二、驳回原告江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李河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