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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新明聚众斗殴罪,李新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19号罪犯李新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新明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新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新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胡中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