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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周××。被告:杨××。原告周××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涤纶丝买卖业务。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93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诸暨市��成化纤厂货物划码明细单及欠款凭证原件20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93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杨××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截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涤纶丝款60939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杨××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尚欠原告周××货款60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之责。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支付原告周××货款609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23元,依法减半收取661.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