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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士对与梁亦锦、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对,梁亦锦,黄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士对。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梁亦锦。被告:黄玲玲。原告陈士对为与被告梁亦锦、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对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益跑出庭陈述。被告梁亦锦、黄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亦锦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欠16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据被收回。尚欠原告10万元,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士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存款凭证(当庭提交)各一份,用于证明款项是通过黄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益跑某甲作证,用于证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通过证人的银行卡交付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人黄益跑某乙陈述:2011年2月11日,陈士对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22万元,让我打款22万元给梁亦锦,至于陈士对为何要打款给梁亦锦我不清楚,我与梁世锦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打款后几天,陈士对就把22万元还给我了。被告梁亦锦、黄玲玲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黄某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互相印证,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被告梁亦锦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通过黄某转入被告梁亦锦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2万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亦锦签署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梁世锦个人总欠款177万元(不包括亲戚44万元),梁世锦双垟村老房和其父亲坐落在灵溪镇振兴路套房出售共计84万元,扣除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21万元外,剩余63万元,原告按比例受偿6万元,尚欠10万元不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另查明:被告梁亦锦、黄玲玲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亦锦尚欠原告陈士对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调解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梁亦锦偿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双方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梁亦锦个人借款。故该债务应由梁亦锦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玲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亦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士对借款10万元;二、驳回陈士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亦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