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205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锋,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江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2日生女孩孙某甲。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才知道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我,且任何事听命其父母,自今年3月15日因生气分居至今,为此我认为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婚姻,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孙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的陪嫁财产返还给我。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认可2009年农历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孙某甲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孩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3年3月,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殴打,其父母亦被被告殴打,提供其父亲李章彦、母亲芦花录到庭作证,被告主张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提供其父亲孙春保到庭作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供证人的一方均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一个孩子,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