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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5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坎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有渡桥”南40M路段处时,撞上站在路边的吴某,致吴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5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405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3)1223号物证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