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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吴红军与吴秀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军,吴秀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吴红军,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南京市人。被告吴秀龙,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原告吴红军诉被告吴秀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军,被告吴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军诉称,经原告申请,古柏镇人民政府许可,原告于2012年4月建成新房。在原告建房的同时,被告在原告新建房屋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长10米、宽1米砖块,原告无法平整门前地面。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阻扰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产生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堆放在原告家门前的砖块清除,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4份,证明因被告在原告屋前堆放砖块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支付工匠工资及材料损失计14200元;2、原告母亲及父亲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组(母亲姜胜娣90元、父亲吴定繁428元);3、村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村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中图示吴红军新建房屋用地范围西至吴秀龙房屋为0.5米)。被告吴秀龙辩称,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堆放红砖属实。原告建房前,双方在村干部协调下曾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同意将被告屋后1.5米空地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新房建成后不守承诺,只愿意留0.5米空地给被告使用致纠纷发生。故发生纠纷原因在原告,且被告堆放砖块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4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父母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高淳县国土局古柏国土所工作人员陈建军作调查笔录一份,陈建军陈述村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中图示吴红军新建房屋用地范围西至距吴秀龙家房屋为0.5米,即吴红军的用地范围边界为吴秀龙家屋后0.5米。双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陈建军解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前后邻居,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被告相邻地块新建住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07.9平方米,用地范围西至被告吴秀龙家为0.5米。后双方就房屋间用地界限多次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在自家屋后堆放宽度大约一米的砖块。现原告欲平整房前地面,因被告堆放砖块产生障碍致纠纷产生。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前后邻居,应本着与邻为善、互帮互助、提供便利的原则相处。但双方在实际生活中互不谦让致纠纷发生且矛盾加剧。现被告吴秀龙在其屋后一米的位置堆放砖块,且堆放砖块位置部分已处于原告用地范围,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匠工资及材料损失,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其父母医疗费用损失,主体不符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龙将堆放于房后0.5米外的砖块搬除以排除妨碍,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元,由原告吴红军负担68元,被告吴秀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