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庄信用社与尹传利、尹传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尹传利,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庄信用社)。住所地:张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被告:尹传利,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传方,男,汉族,公务员,住沂南县。被告:于世洋,男,汉族,公务员,住沂南县。被告:桑玉厚,男,汉族,公务员,住沂南县。被告:胡省心,男,汉族,公务员,住沂南县。被告:徐忠英,女,汉族,教师,住沂南县。原告张庄信用社诉被告尹传利、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朱炳广及被告尹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利、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尹传利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到期,由被告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尹传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传方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临时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分批逐渐还款。被告尹传利、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尹传利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张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25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传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2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签订(沂张)农信保字(2010)第25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为被告尹传利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尹传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偿付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2日,对余款本金24.5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4.5万元及所欠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还款证明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2日,对余款本金24.5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按(11.2125‰+11.2125‰×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传利、尹传方、于世洋、桑玉厚、胡省心、徐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