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洪双、代秀花等与李光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双,代秀花,李广民,李广军,李光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李洪双,工人.委托代理人盛淑娟,女,生于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代秀花,居民。原告李广民。原告李广军。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李光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双、代秀花、李广民、李广军与被告李光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双及委托代理人盛淑娟、原告代秀花、李广民、李广军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与被告李光辉及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双、代秀花、李广民、李广军诉称,原告李洪双的父亲李增田与母亲宋文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李洪文、次子李洪武、三子李洪双、四子李洪全。1961年李增田一家居住在平度市双庙水库附近,因双庙水库水灾,李增田听从国家安排,移民到现在的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公沙村,当时在东公沙村建房六间。李增田在原公沙村还有老房三间。1971年李增田对房产进行分家,将新建六间房屋的东两间分给长子李洪文,中间两间分给三子李洪双,西两间房分给次子李洪武,将老三间房屋分给四子李洪全。李增田和宋文英已经去世。次子李洪武已去世,原告代秀花系李洪武之妻,原告李广民、李广军系李洪武之长子、次子。李洪文夫妻均已经去世,李光辉系李洪文妻子与李洪文结婚时所带来的儿子,系李洪文的继子。为了房屋确权,避免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增田、宋文英夫妇1961年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公沙村所建房屋六间,1971年将该房屋分给三个儿子的分家协议有效,其中中间两间归李洪双所有,西两间归李洪武之妻代秀花、长子李广民、次子李广军所有。被告李光辉辩称,1971年分家情况属实,但是1981年原告李洪双将其配偶户口迁走,原告代秀花将户口迁走。1985年被告的父亲李洪文从原告的手中以每间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两原告各自分得的两间房屋。1987年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洪文颁发了建筑印契。1992年平度市政府为李洪文颁发了平集建(1992)字第3512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该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全部变更为李洪文。平度市政府颁发的建筑印契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李洪文对六间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同时具有公示的性质,至今已隔26年之久,故所有权纠纷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超过20年。综上:1、原告与被告父亲分家后通过买卖性质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的请求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双之父李增田与之母宋文英共生育四子,长子李洪文、次子李洪武、三子李洪双、四子李洪全。1961年前李增田一家居住在平度市双庙水库附近,因双庙水库有水灾进行扩大改造,被作为移民安排到东公沙村建房居住,李增田与其妻宋文英在东公沙村建房六间,二人原在公沙村还有老房三间。1971年李增田对家中房产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将新建六间房屋的东两间分给长子李洪文,中间两间分给三子李洪双,西两间分给次子李洪武,将公沙村的三间老房分给四子李洪全。另查明,李增田和宋文英分别于1982年4月和2007年11月去世。李洪文与其妻相继于2012年5月和2012年12月去世,被告李光辉系李洪文继子。原告代秀花系李洪武之妻,生育两子,即原告李广民、李广军,李洪武于1986年6月去世。原告李洪双、代秀花、李广军、李广民均在外地生活居住。审理中,被告对1971年分家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1981年原告李洪双将其配偶户口迁走,原告代秀花也将户口迁到东北,六间房屋由老人和被告的父母居住,1985年被告的父亲李洪文从原告的手中以每间房500元的价格购得四间房屋。1987年平度县人民政府为李洪文颁发了房屋建筑印契,1992年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李洪文颁发了平集建(1992)字第3512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合法取得。四原告抗辩认为,自己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被告的父亲,所谓的买卖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都在外地居住,被告的父亲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均不知情,2013年听说农村房屋正在确权,5月份回到村里准备办理确权手续时才得知被告的父亲私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原告去找村委,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李洪文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于村委的失误,没有通知原告,把李洪武、李洪双的房屋全部登记在李洪文名下,原告今年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错误的登记在李洪文名下的事,对于自己家的房屋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当时原告均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口头协商每间房500元卖给李洪文,大概在1985年中秋节前后,在李洪文家里交给李洪双的房款,李洪武的房款是在被告结婚前,李洪武的妻子代秀花回平度时给的,在场人有李洪双、李洪全,1982年李增田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李洪文居住,且花钱在1988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称,根本没有此事,我们的房子没有卖过,也没有收到过钱,1988年被告父亲对原告李洪双说房子漏了需要修理,当年原告就对房屋进行了整修,瓦全部是李洪双从淄博拉来的,还给大姐和李洪全拉的瓦,拉了三车,其他整修的钱原告都付给了被告父亲李洪文,既然1985年房屋已卖给他,又何必在1988年找我维修房子呢。实际上房屋一直闲置,只是借给他们使用。到庭证人李洪全证明,自己不知道房屋买卖之事,原来六间房屋产权是在父亲李增田名下,自己一直在村里居住,不知道该房屋的房产证更改姓名的事,我们父母在世时,哥哥嫂子每年回来,分家后房屋整修过,李洪双拉的瓦,李洪文修的屋,其他的就不清楚了。被告对该涉案房屋的买卖、付房款以及整修房屋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东公沙村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其它分家证明和户口证明等。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公沙村民委员会证明:1、村委于1991年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时,由于工作失误,没有通知李洪武、李洪双二人,错把本属于李洪武和李洪双的房屋(各两间)全部记在李洪文一人名下,造成了现在的局面;2、1992年我村为农村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当办到李洪文、李洪武、李洪双三家时,因李洪武、李洪双家属都随迁外地,找不到本人,我们便征求李洪文意见,如何办理和通知他们,李洪文说:反正房屋也不值钱,他们两家也住不着,都把证办到我的名下就行了。由于当年法律意识不强,便依了李洪文,办证的事至今未通知李洪武、李洪双二人。经质证,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是李洪双的弟弟李洪全书写的,后找关系盖的公章。2013年7月2日的证明是李洪全写好后让村委干部兰庆祥抄写的,不真实,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以上内容,但被录音的人未到庭作证。原告认为,村委的证明盖有村委的公章,有经办人签字捺印,足以证明事实的客观性,不存在抄写之说,即便是抄写的也代表他本人的观点,被告的录音不真实,他对证人进行谩骂、恐吓,是捏造的情况,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明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度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和平度县蟠桃乡东公沙村民委员会房屋产权证明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原告始终不知情,是非法获得,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东公沙村委会证明、平度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度县蟠桃乡东公沙村委会房屋产权证明书、录音材料、到庭证人李洪全证词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原系李增田与其妻宋文英建造,后将自己建设的全部房屋对四个儿子在分家中进行了分配,即将新建6间房屋的东两间分给长子李洪文,中间两间分给三子李洪双,西两间房分给次子李洪武,将公沙村的三间老房分给四子李洪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分家情况均没有异议,因此,对分家和房屋分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买卖问题,因被告仅凭口头陈述,没有提交买卖房屋的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到庭证人李洪全证明,自己一直在村里居住,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父亲对房屋买卖的情况,也不知道房产证更改姓名的事,父母在时,哥哥嫂子每年回来,分家后他们自己对房屋整修过。因此,被告已花2000元买下争议的4间房屋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东公沙村委会办证时工作失误,将属于李洪武、李洪双的房屋错办给李洪文,导致了所有权的变更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认为东公沙村委会的证明是现任村文书抄写他人的,并提交了一份录音,但证人未到庭,原告不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物权纠纷案件有关权属问题的处理做出了说明: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据实做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分家以及当事人所分得具体房屋的事实,以此确定了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虽在审理中提交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提交对该物权合法取得的有关证据,鉴于此,双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四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辉之父李洪文与原告李洪双,原告代秀花之夫、原告李广民、李广军之父李洪武及案外人李洪全关于房屋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公沙村原属李增田、宋文英所有的六间房屋的其中中间两间房屋归原告李洪双所有;三、位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东公沙村原属李增田、宋文英所有的六间房屋的其中西两间房屋归原告代秀花、李广军、李广民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洪双、代秀花、李广民、李广军负担50元,被告李光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平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