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单县终兴镇“梦蝶KTV”房间内,被告人付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朱某甲等人唱歌时,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取朱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9800元。案发当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带赃款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却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无重大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刘冒闯人民陪审员 尹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