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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高旗与张余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旗,张余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周高旗,男。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余良,男。原告周高旗诉被告张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高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余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旗诉称,2011年3月14日经刘红印介绍,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被告说当时资金紧张写下欠条,时间不长就付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8200元,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余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18200元的化肥款与原告周高旗没有任何关系,该化肥是一个叫刘红印供应给被告繁育棉花良种的,当时刘红印说在收购被告的棉种时扣除化肥款,现刘红印未按约定收购种子并给被告及村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经刘红印介绍被告张余良购买原告周高旗销售的化肥,被告张余良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周高旗打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中东复合肥壹佰叁拾代计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张余良2011年3月24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周高旗多次向被告张余良追要,被告张余良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余良打的欠条在卷未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周高旗已将价值18200元的化肥交付给被告张余良,被告张余良就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周高旗化肥款的义务,被告张余良迟延给付原告周高旗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周高旗要求被告张余良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余良所辩根本不欠原告周高旗的化肥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给付原告周高旗化肥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