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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玉青与储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青,储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张玉青,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志(特别授权)。被告储鹏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凯(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青诉被告储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青诉称,被告在山西省和顺正邦煤矿承揽的防尘棚工程,经刘文祥介绍,把该工程的人工费这一块包给了原告,让原告带人干。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了部分工人费,尚欠9万元没有付清,2011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说明2011年3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果付不清每天愿意付违约金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9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鹏飞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9万元,也不欠其任何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山西省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煤场的防尘棚工程,系被告储鹏飞代表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刘文祥,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后刘文祥将该工程以口头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张玉青。首先,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劳务费9万元,原告仅起诉被告,主体不完全适格。其次,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19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人工费90000元,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山西和顺正邦煤矿防尘棚工地人工费90000元整,勘伤后以检测部门书面文件为准,各人付(负)各人责任,如人工原因造成的,扣人工费。2011年3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每天罚款200元。欠款人储鹏飞2011年3月19日张玉青”,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亦未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和验收。该欠条上明确表明应经验收后分别原因再付清全款,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山西省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发给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玉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