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6时许在清丰县阳子线固城乡都张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村民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福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71.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