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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吉明与毕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明,毕超,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刘吉明,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毕超,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特别授权代理),男,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吉明因与被告毕超、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明,被告毕超、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7时许,原告乘坐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885公交车,至S103线27.5公里处被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第二被告所属的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公交车坠入路边深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齐鲁医院救治,诊断为脑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若干。本案中,因第一被告的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所雇佣,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95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毕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毕超驾驶东风牌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5公里处时,与停在路边XX驾驶的鲁A208**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208**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超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最终认定被告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刘振胜、张书华、张加美、李传伍、李欣、田洪胜、许付红、徐勤红、张廷石、江廷莲、刘传强、刘京英、刘吉明、叶春莲、徐祖信、刘怀英、侯传明、张德忠、周旺盛、李德英、李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告毕超驾驶东风牌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物流公司,毕超与该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东风牌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鲁A20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XX系车辆驾驶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毕超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泰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毕超予以赔偿。因被告泰安物流公司认可其与毕超存在挂靠关系,故其应对毕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各项具体的数额为:1、医药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2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发票1张(1134.2元)、门诊发票5张(1614元(9元+246元+960元+9元+390元))、120急救费收据1张(200元),虽然120急救费包含车费,但其中亦包含抢救费用,按医疗费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体数额为2948.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此提供了济南市长清区双泉沟乡陈沟建材十厂南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并无出具日期,原告亦无法陈述具体出具日期,且亦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证据,在现有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同时,原告在事发时年龄为62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济南市长清区双泉沟乡陈沟建材十厂南厂系短工,且家庭生活来源以种粮地中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在现有情况下证据不足,难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虽然其并未提供护理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费的具体标准,本院酌情以当地一般护工人员的日工资80元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为1760元(80元×22天)。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注意休息,营养支持,1个月后复查”,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其并未提供营养费的支出明细,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1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入院、出院、鉴定及复查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并不为过,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660元(30元×22天)。上述费用合计6768.2元。因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毕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8.2元。二、驳回原告刘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毕超、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