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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胡亚凤与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凤,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胡亚凤。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号金辉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曹春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亚凤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力、王薇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凤的委托代理人郭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凤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4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536元,赔偿索款交通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鲁木���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亚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亚凤捌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多要,被告分多次还款,至2012年4月,共计归还4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给原告胡亚凤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536元,原告以本金35000元,月利率4.875‰,自2012年5月计算至2013年2月��计9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西安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而原告的住址在乌鲁木齐市,其并不能证明该票据与索款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归还原告胡亚凤借款350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支付原告胡亚凤逾期利息1536元;驳回原告胡亚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38036元,核定给付金额36536元,占争议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750.9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诉讼费10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神圈刘刘氏圈疗所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亮人民陪审员  赵 力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