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万诉被告代登凤、文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万,代登凤,文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杨世万,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登凤,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世万诉被告代登凤、文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代登凤、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万诉称,2011年原告在文化街陈洼组建房,地点与被告现住房屋相邻。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无理阻止原告施工,称现住的东侧出路、化粪池等属其私有地皮。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制止未果。无奈,原告2012年2月16日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南院墙向南平移2.5米,建一长10.5米,宽3米的新院墙,院墙高度为2米。并让原告交保证金80000元,兑现后保证金退还。但在施工中被告又要求院墙建成3米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反悔,让原告将新建的院墙拆除,为其在院内建三间一层楼房,否则不让施工,原告再次同意。后在施工中陈洼村民组称该地皮属集体土地,被告无权建房。故诉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院墙和三间砖混结构一层楼房材料及人工费合计44400元。被告代登凤、文成辩称,1、对原告诉讼答辩人退还80000元及逾期利息不合理,并非不愿退还,属原告未遵守双方协议第四条,甲方(原告)在二期工程规划施工中,其商品房未达到《城乡规划法》及建设许可证描述的建筑间距标准,属原告违约。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楼房材料费及人工费44400元,答辩人认为不合理,被答辩人所建二期工程,不按规划图等相关法律文书施工,属违法建筑,其给答辩人日照权构成侵害,答辩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县有关领导多次批转依法、依规管理,并查处到位,经规划局等单位多次调解,达成意向,但未达成最终协议,属被答辩人单方行为。3、被答辩人诉称建设用地属陈洼集体土地,答辩人无权在此建房,纯属无理取闹,此地皮于1985年2月22日通过上官岗村、石板冲队和陈洼生产队已卖给原城关镇卫生院、李某某等5户,有征地协议以及航拍图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万于2008年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街居委会陈洼村民组村民余某某、余某某签订了换房协议,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在此处进行房屋建设,因原告所建设的房屋与二被告现住房相邻,并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原告杨世万)在弦山区办事处文化街陈洼建设商品房与乙方(被告代登凤、文成)产生纠纷,经规划局工作人员调解,本着平等自愿,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原则以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现住房东侧化粪池等私有地皮与甲方协商地皮置换留用双方公共出路,甲方在此面积内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置换补偿面积紧接乙方现在住房小院南侧,置换补偿面积归乙方私有,即院墙向南平移2.5米,面积为10.5×2.5米,若东边确影响小轿车出行,乙方东边退让0.5米,东边最窄处不得低于2米,退让部分面积在小院西侧补齐。2、甲方现建筑已占用面积以1︰2置换,甲方一次性先付置换保证金八万元,协议期限为一年,逾期如不兑现置换乙方不退保证金,兑现后退还甲方保证金八万元,没占用部分归乙方私有,甲方不得干涉,地皮置换后,甲方负责砖砌2米高院墙。3、乙方生活用污水永久无偿排入甲方公共排水设施内,置换地皮后,乙方化粪池,排污管等位置改变由甲方负责重建,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在以后建设施工中乙方西侧石砌公共出路不得损坏。4、甲方在乙方南14.8米处建设五层楼房,影响乙方日照,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十五万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已付)甲方五层顶部不得留挡光女儿墙及任何建筑物,甲方在二期工程规划施工中,其商品房不得影响乙方日照。未尽事宜,提前告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此协议后,通过司法公证,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文成向原告杨世万出具收条二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日照补偿金15万元”及“地皮置换保证金8万元”。此协议于当日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文成书写的收条二张、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2012)光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杨世万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给付保证金80000元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杨世万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建设院墙款和建设三间一层的房屋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中约定“地皮置换后,甲方负责砖砌2米高院墙。”但是此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围墙建设的地点、长度等事项。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与曹正强签订的砌围墙协议及房屋建筑合同,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又无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建设院墙及房屋的材料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建筑物对其采光构成了影响,因属于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登凤、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万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齐之日)。二、驳回原告杨世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承担990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