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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相,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雅群,女,汉族,1980年出生。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高翔海,经理。被告:金永安,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啊、泰安市虎山东路。被告:高翔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傲徕峰路。被告:范修华,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傲徕峰路。系被告高翔海之妻。被告:高祥平,男,1948年出生,住新泰市小协镇希望路。被告:杨安美,女,汉族,被告高祥平之妻。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守相、谢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致原告代偿,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计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安第××号)。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同日与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各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银行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代偿,经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为其代偿本息93321.3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33321.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代偿金933321.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永安抵押的个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对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向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因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借字(08)第××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8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2012)借字(08)第××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级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安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设立的抵押反担保。被告金永安进行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原告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总额最高人民币壹佰万元的担保。被告自愿以本合同所列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贷款期满后,若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致使被告金永安代偿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金永安用作抵押的财产为修械所院内××#楼-××-××401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安第××号)。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泰山工商抵登字(2013)第××号-4。同日与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支付贷款,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17日代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银行借款本金898000元及利息35321.33元,共计933321.3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二、2012年12月20日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某支行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三、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四、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永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属材料;五、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属材料;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七、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某支行贷款代偿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后,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该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以代偿金933321.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应自实际代偿款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编号为泰山工商抵登字(2013)第××号-××)进行了抵押;被告金永安用作抵押的财产为修械所院内××楼-××-××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他证泰安第××号);原告对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永安形成了担保物权。被告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因主合同而为借款人履行代偿义务形成的全部损失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33321.33元。二、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际垫付款项933321.3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条确定债务,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编号为泰山工商抵登字(201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条确定债务,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永安抵押的位于泰安市修械所院内××楼-××-××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他证泰安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被告泰安市福瑞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金永安、高翔海、范修华、高祥平、杨安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人民陪审员  吴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