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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昌军与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军,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昌军,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沈善荣,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樵成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912-6。法定代表人郭健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昌军与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军的委托代理人沈善荣、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军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员工,因被告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采取高压手段,制造记过和记大过的理由,于2012年11月16日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被告为原告安排职业病检查,并承担相关的检查费用和误工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叉车司机,因业务精简原有的三位叉车司机每周轮换一人开叉车,其余两位至生产车间做辅助性工作,且原薪资福利待遇及工作时间等均无变化。被告公布决定后,除原告等两位外的另一位叉车司机服从了被告的安排,原告拒不服从。经被告工会、人事部多次劝导后,原告仍拒不服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进行了处分以示警戒,经过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仍不服从该决定,每天消极怠工。上述期间被告共对原告作出了2次大过及1次小过的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以原告达到《员工手册》严重违纪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报请工会获得同意。同时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名,也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以上违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叉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发出通告1份,载明“由于公司将业务范围逐渐转入国内订单生产,制造部三名叉车司机工作量大量减少,不饱和,原研究决定:三名叉车司机每周轮流一名驾驶叉车,其余两名到生产车间协助工作,薪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三名叉车司机中的戴卫新,王昌军,不配合公司安排,拒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且与制造部特助郑新,制造部经理郑明发顶撞,造成恶劣影响,现书面公告告知戴卫新,王昌军如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给予纪律处分,即日起执行。”。2012年11月1日被告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10月31日、11月1日上午叉车司机戴卫新、王昌军拒不服从安排,不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十九条之有关规定,予以戴卫新、王昌军各记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2012年11月6日被告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10月31日、11月1日上午叉车司机戴卫新、王昌军拒不服从安排,不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公司已出通告记过一次处分。但直至11月2日两人还是不服从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之有关规定,予以戴卫新、王昌军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同日被告还发出通告1份,载明“因公司订单减少,现场只需一辆叉车就可保证生产,故现有的三名叉车司机安排每人轮流一周担任叉车工作,其余两位到生产线帮忙,但至11月5日,戴卫新、王昌军两人仍不服从公司安排。11月5日上午,公司人事行政部及工会有与两人进行沟通,但两人还是不愿到公司安排帮忙的岗位干活。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之有关规定,予以戴卫新、王昌军各记大过一次的处分,以示警戒”。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发出通告1份,载明“公司员工戴卫新、王昌军,两名员工在十月三十一日公司以正式文件通知(文件号PER-TG-022-23),要求三名叉车司机每周轮流一名驾驶叉车,其余两名到生产车间协助工作,薪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但戴卫新、王昌军两名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已连续在11月1号到11月15号,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执行以上决定,经工会、人事部多次做思想工作,两位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已累计记过一次、大过二次,累计记分4分,公司征求工会意见,结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并按照员工手册条款,决定予以两名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此通知即日起生效。”,在该通告上加盖有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同日被告还作出违纪解除合同通知1份,载明“王昌军: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你已连续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累计被记小过一次,大过二次,处罚分已达到4分,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有关规定,予以违纪解除合同。请你于2012年11月16日9:00前至人事行政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该通知上原告签字。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2、被告为其进行职业病检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581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前被告处一共有三个叉车司机,分别为原告、戴卫新、王庆银,2012年10月30日下午2点,郑新对原告说你们三个人一个人开叉车,两个人下车间,2012年10月31日郑新还给原告一张纸让其签字,其没有签字,被告让王庆银继续开叉车,让原告和戴卫新去车间,被告安排原告去车间抬防火门,防火门要200多斤,两个人抬不动,从被告通知原告到新岗位一直到被告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这段期间原告在原先的工作岗位上等待,没有开过叉车,也没有去车间进行辅助性工作。被告陈述2012年10月30日之前部门主管郑新(生产经理助理)、郑明发(生产经理)口头通知原告、戴卫新、王庆银三个人轮流开车车,王庆银先开,原告和戴卫新先去产线,对原告重新安排的原因是订单不饱和,订单减少,原先有员工600-700人,人员不断减少,不需要3名叉车司机,去车间是做辅助性工作包括替别人拿东西、抬门、分拣料,抬门的工作原来是几个女同志在做。又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业务需要,公司有权决定将员工临时或长期调任其它职位或地区”。第五章第九条规定记过一次扣1分,记大过一次扣1.5分。第五章第十九条第(17)项规定为其它应予以记过的情况。第五章第二十条第(19)项规定为其它应予记大过的情节。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15)规定工作表现较差,处罚达到3分者予以违纪解除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告、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告、员工手册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基于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调整,且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未完全使原告脱离原先的工作内容,原告的薪资福利待遇被告也承诺不予改变,故本案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被告享有的用工自主权,原告理应服从。但原告经被告通知调整岗位后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据此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于原告处罚并无不当。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继续给予原告到新岗位工作的时间,但原告在原岗位待岗,未到新岗位工作,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职业病检查,并承担相关的检查费用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昌军要求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