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余仁、王从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圣,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余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305331-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伊、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余仁。委托代理人王从圣。上诉人王从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原审被告王余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从圣;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原审被告王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住建局原审诉称,其因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将房屋腾空交付,其已按约支付了补偿款项,但两被告到期后仍未交付房屋,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腾空交付涉案房屋。王余仁、王从圣原审共同辩称,其与原告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属实,但因该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房屋含有王某某13.68平方米的权属,现王某某未参与协议的签订,致该协议无效。另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附后的评估表中评估的房价与市场价格不符,且评估表中占地面积与土地价值均未表述,也未计算折旧率,故该协议无效,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区住建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局下文,核准南京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岗山村安置房项目,该安置房项目需进行征地拆迁并对被征范围的拆迁户进行安置。被告王余仁与被告王从圣系父子关系,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泥塘社区湖西村××号。王余仁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1992年4月27日领取了编号为宁上私字第0305061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余仁,房屋座落在上坊泥塘湖西村,其中房屋8间,建筑面积为258.36平方米。因王余仁的房屋在拆迁征地范围内,原告区住建局、第三方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王余仁、王从圣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管委会委托区住建局对王余仁、王从圣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其中确定被征房屋的补偿总额为5301846元,并以其中1429100元支付认购产权调换房,余款3872746元,由区住建局于2012年9月17日前支付。如区住建局不按本条约定支付款项,以应付金额为基础,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区住建局所持的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约定王余仁、王从圣于2012年9月6日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付区住建局并办理交割手续。王余仁、王从圣所持的征收与补偿协议中对房屋交割无约定,交割时间为空白。区住建局、管委会、王余仁、王从圣在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王余仁、王从圣在协议中特别说明,拆迁补偿款中1195400元归王余仁所有,其余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85M2+70M2)归王从圣所有。在签订协议时,王余仁对被征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声明,确认面积为490.01M2的湖西村××号房屋均归其所有。如因该处房屋产权权属、权属证明变更发生的任何纠纷和疑异均由本人负责,与征收部门无关,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9月27日,王余仁从区住建局领取的补偿款170万元和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1863元。审理中,区住建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交付应支付给王余仁、王从圣的剩余补偿款2172746元及利息70957元(从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但王余仁、王从圣以拒绝迁让为由拒领该补偿款。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区住建局委托的拆迁部门在对王余仁、王从圣居住的湖西村××号房屋现场丈量时,制作了房屋现场丈量面积勘查记录表,其中将该房屋中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80×3.60平房填写了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为王余仁的大女儿即王从圣的姐姐。王余仁确认上述房屋在确认的490.01M2之内,自己系房屋所有权人。又查明,征收与补偿协议后附有5张江宁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该评估表系由江苏省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制作,确认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砖混房屋评估基准价格为8960元/m2,砖木房屋评估基准价格为8776元/m2。评估表中无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折旧,被告王从圣认为该评估表中认定的基准价8960/m2远低于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未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差额较大,显失公平,故不认可该评估基准价。还查明,审理中,本院对王余仁位于湖西村××号的征收房屋进行勘验,经查,该房屋二楼业已清空,一楼和厨房只有部分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声明、江宁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湖西村自建房屋征收情况确认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场丈量面积勘查记录表、湖西村征收地块奖金发放明细表、转帐支票存根、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余仁为被征收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与原告区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王从圣与王某某系王余仁子女,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被告王余仁、王从圣抗辩王某某未参加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区住建局要求被告王从圣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宅基地上的房屋价格评估基准不同于商品房的价格基准,故被告王余仁、王从圣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区住建局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关于房屋交割时间的约定与两被告提供的协议不符,应以两被告提供的协议来确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可以协商后补充约定,未达成协议的,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交付义务,但必须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区住建局已经向原审法院交付了剩余的补偿款和相应的利息,故有权要求被告王余仁随时履行,被告王余仁不同意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勘验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王余仁交付房屋的合理准备期限为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余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湖西村××号的房屋腾空,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王余仁交付涉案房屋后,可从原审法院领取补偿款2172746元及相应的利息70957元,合计224370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王从圣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余仁负担。王从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时,上诉人要求产权认定,上诉人却行政不作为,涉案房屋是以上诉人之名占有和使用的,部分房屋也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余仁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2、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地位,逼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损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补偿协议违法。3、上诉人没有得到被征收人的法律地位,房屋征收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一,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之一。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区住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王余仁是父子关系,对涉案房屋共有产权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不经过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余仁名下,故上诉人并非受到法律保护的涉诉房屋的房屋共有人。二、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其对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的,其是心智健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补偿协议亦是其自愿签署的,依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原审被告王余仁述称,一、2011年6月13日房屋丈量时,我明确告诉拆迁方,××号房屋产权是我和儿子王从圣、女儿王某某三人共有的房产,甲方拆迁办丈量时认可予以记录。二、谈判时甲方拆迁办派了一名叫章某某谈判,在姓名上长期刁难,三个户头奖金算一个,多次谈判总数谈到5060000元,本人认为补偿款没有到位就没有签字,因此拆迁部门给我造成户口奖金费、过渡费、搬家费,产权调换优惠费、利息等经济损失。三、2012年8月22日拆迁办又换了一个名叫李某某来谈判,房屋补偿协议加到5301846元,加上2012年8月初又停电停水,高温40度左右,所以我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当时说不扣我费用,可后来本人发现过户费、户头奖金费、产权调换优惠、利息等被扣掉。我赠与王从圣产权调换房补偿款是双方愿意签字,合法有效。四、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于1992年4月27日领取的编号为宁上私字第0305061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余仁,但其中有上诉人的房屋,当时发证的时候只认其父亲,不认上诉人,发证不合法。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还提出拆迁部门在拆除房子前,应先进行确权,原审被告签字确认房屋产权是其一个人的,也是被拆迁部门诱惑的。对此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在协议上签字系被逼迫所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征收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父亲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声明上认可涉案房屋全部为其一人所有,是被拆迁部门诱惑的,对此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从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