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3-12-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先河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先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安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新获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春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金海,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先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瑞丰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先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审庭审中,瑞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2、6、9、14、17。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先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伍、贺保平,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海、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瑞丰公司申请“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26734.X。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即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其包括: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和苯乙烯或其衍生物在催化剂和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作用下于110-250℃进行第一步反应;第一步反应结束后所得的产物继续和多价金属化合物的分散液进行第二步反应,反应温度为50-200℃,时间0.5-15小时,得到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产品;其中所述催化剂为有机磺酸与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有机磺酸盐与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至少两种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或者是杂多酸和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其中所述苯乙烯或其衍生物是苯乙烯或烷基苯乙烯,并且其中所述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是2-羟基苯甲酸、3-羟基苯甲酸、4-羟基苯甲酸、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或者它们的酯类、或卤代羟基苯甲酸;以及其中所述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是指对羟基苯甲醚、对苯二酚、对苯醌、2,5-二特戊基对苯二酚、4-叔丁基邻苯二酚、4,6-二硝基-2-仲丁基苯酚、2,6-二硝基对甲酚中的一种或者两种。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是2-羟基苯甲酸。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催化剂的用量为以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为基准的重量百分比为0.01%~25%,其中,当所述催化剂为有机磺酸与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或者为有机磺酸盐与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时,所述有机磺酸或有机磺酸盐用量占以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为基准的重量的比例不超过5%,有机磺酸或有机磺酸盐与催化剂中的多价金属化合物的重量比为1:1~20;当所述催化剂为杂多酸和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混合物时,所述杂多酸与催化剂中的多价金属化合物的比例为1:1~9。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有机磺酸为选自甲基磺酸、乙基磺酸、苯磺酸、对甲苯磺酸、对乙苯磺酸、全氟烷基磺酸中至少一种;所述有机磺酸盐为前述有机磺酸的多价金属盐。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步和第二步反应中所使用的多价金属化合物是钙、镁、铝、铁、锰、镍、锌、锡、铅的多价金属的有机或无机化合物,其中有机化合物是钙、镁、铝、铁、锰、镍、锌、锡、铅的硬脂酸盐、乙酸盐或苯甲酸盐;无机化合物是钙、镁、铝、铁、锰、镍、锌、锡、铅的硫酸盐、硝酸盐、氯化物、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价金属化合物分散液是溶液或悬浊液;分散介质是有机溶剂、水或者两者的混合物;其中所述有机溶剂为乙酸、乙醚、甲基叔丁基醚、乙基叔丁基醚、乙酸乙脂、丁酮、乙醇、异丙醇、异戊醇、甲苯、二甲苯、苯乙酸、N,N-二甲基甲酰胺、二甲基亚砜或正庚烷。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多价金属化合物分散液的配制过程中需要加入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加入量以分散液中的多价金属化合物为基准,为大于0并小于等于20重量%;表面活性剂是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多价金属化合物分散液的配制过程中需要加入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加入量以分散液中的多价金属化合物为基准,为大于0并小于等于20重量%;表面活性剂是高分子表面活性剂。权利要求17为:如权利要求15或1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表面活性剂包括烷基羧酸盐、烷基硫酸酯盐、烷基醇醚硫酸酯盐、烷基酚醚硫酸酯盐、烷基苯磺酸盐、磺化琥珀酸酯盐、长链脂肪胺盐、聚氧乙烯烷基酚醚、聚氧乙烯多元醇脂肪酸酯、山梨酸脂肪酸酯、聚乙烯醇、聚丙烯酸钠、羧甲基纤维素或其钠盐、羟乙基纤维素、聚氧化乙烯或海藻酸盐。专利权授权后,瑞丰公司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2011年7月7日,瑞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先河公司厂内的侵权产品(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及其生产原料、配料、生产配方、生产记录、操作规程等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744号证据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先河公司厂内的涉嫌侵权产品(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及其生产原料、配料、生产配方、生产记录、操作规程,并予以拍照,对涉嫌侵权产品予以封存。证据保全中拍摄的先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原材料的照片及保全笔录显示:先河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包括工业用苯乙烯、聚乙烯醇、间接法氧化锌、升华水杨酸、对甲苯磺酸、氯化锌以及分散剂。保全的操作记录上显示,流加B料的温度在120~150℃之间,加E料反应的温度为100~120℃之间,时间为3~5小时之间。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瑞丰公司和先河公司进行质证,双方对具体的原料成分能够明确的有升华水杨酸、对甲苯磺酸、间接法氧化锌、氯化锌、聚乙烯醇。2012年5月4日,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辉到新乡县公证处要求对瑞丰公司采集、封存、送检原料样品以及实验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和瑞丰公司职工于2012年5月4日在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廉桥村西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提取“升华水杨酸”样品并予以封存。在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的郑州市华麟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提取“分散剂”样品并予以封存,“分散剂”的产品说明上记载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改性聚丙烯酸钠。2012年5月17日,公证人员和瑞丰公司的职工在新乡市卫滨区十里铺西南的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现场提取“苯乙烯”样品并予以封存,“苯乙烯”的产品合格证上记载,该产品包含有阻聚剂(TBC),TBC的中文名称为特丁基邻苯二酚,中文同义词为4-叔丁基邻苯二酚。在新乡市红旗区滨河南路48号路南的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石榴园大药房18号,现场提取“甲苯磺酸”、“氧化锌”、“氯化锌”样品并予以封存。2012年5月29日,公证人员和瑞丰公司员工来到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主楼310室对实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瑞丰公司的乔庆文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海、李俊鹏,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保平以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验人员进行现场实验,现场人员在核对封存原料样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将升华水杨酸、分散剂(聚丙烯酸钠)、苯乙烯、对甲苯磺酸、氧化锌、氯化锌六份原料样品拆封取出,由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实验,最后将实验反应物封存。上述过程有公证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拍照为证。新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经公证处封存后由瑞丰公司提交原审法院。2012年3月1日,瑞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勘验申请,申请对依据专利方法在实验室的生产过程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在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主楼310室进行现场勘验,瑞丰公司的乔庆文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海、李俊鹏,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保平、新乡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以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验人员参加。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实验报告,实验结论:通过红外图谱的对比,郑州实验样品和法院封存样品同属一类物质,同时证明按照专利ZL200610126734.X“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所描述的内容,完全能够制备出与法院查封的物质同属一类物质。2012年8月21日,瑞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侦查收集的崔培飞及先河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证据材料。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崔培飞于2003年底至2009年2月在瑞丰公司合成车间工作,2005年任带班长,2007年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4月在先河公司从事树脂显色剂的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针对先河公司生产的树脂显色剂质量不稳定、粘稠度高等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之后,先河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改进。原审另查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13日批准,并于1999年2月1日实施的工业用苯乙烯国家标准中关于苯乙烯的包装规定:苯乙烯应装入干燥、清洁的专用罐车或镀锌钢桶内,并加入适量的阻聚剂(对-特丁基邻苯二酚)。对-特丁基邻苯二酚的中文同义词为:4-叔丁基-1,2-二羟基苯;对叔丁基邻苯二酚;4-(1,1-二甲基乙基)-1,2-苯二酚;对第三丁基儿茶酚;对叔丁基儿茶酚;对特丁基邻苯二酚;4-叔丁基邻苯二酚;4-叔丁基邻苯二酚(TBC)。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200610126734.X“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关于先河公司是否侵犯瑞丰公司“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如果先河公司制造的产品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先河公司制造的产品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以下事实:第一,瑞丰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6、9、14、17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其“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2、6、9、14、17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其中一种实施方式为:2-羟基苯甲酸(水杨酸)和苯乙烯在催化剂(对甲苯磺酸和氯化锌的混合物)和聚合选择性抑制剂(对特丁基邻苯二酚TBC)的作用下于110-250℃进行第一步反应;第一步反应结束后所得的产物继续和多价金属化合物的分散液(分散液是由氧化锌、水和表面活性剂混合而成的悬浊液)进行第二步反应,反应温度为50-200℃,时间0.5-15小时,得到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制品。第二,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实验报告显示:通过红外图谱的对比,郑州实验样品和法院封存样品同属一类物质,同时证明按照专利ZL200610126734.X“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所描述的内容,完全能够制备出与法院查封的物质同属一类物质。第三,按照工业用苯乙烯国家标准中关于苯乙烯包装的规定,苯乙烯应装入干燥、清洁的专用罐车或镀锌钢桶内,并加入适量的阻聚剂(对-特丁基邻苯二酚)。第四,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先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原材料照片、保全的原材料、保全笔录以及质证笔录显示先河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包括升华水杨酸、苯乙烯、催化剂(对甲苯磺酸和氯化锌的混合物)、聚合选择性抑制剂(工业用苯乙烯包装含有的阻聚剂对-特丁基邻苯二酚)、多价金属化合物的分散液(分散液是由间接法氧化锌、水和表面活性剂聚乙烯醇混合而成的悬浊液)。保全的操作记录上显示,流加B料的温度在120~150℃之间,加E料反应的温度为100~120℃之间,时间为3~5小时之间。第五,崔培飞于2003年底至2009年2月在瑞丰公司合成车间工作,2010年4月在先河公司工作,针对先河公司生产的树脂显色剂质量不稳定、粘稠度高等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先河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改进。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保全的先河公司的产品与依据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实验得出的产物一致;先河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与瑞丰公司发明专利要求的原材料一致;先河公司的操作记录显示的操作步骤与瑞丰公司发明专利的操作步骤一致、反应温度及时间在瑞丰公司发明专利要求的反应温度及时间的保护范围之内;崔培飞在瑞丰公司工作期间,掌握该涉案专利技术,后在先河公司工作期间提出了关于树脂显色剂的质量改进建议,有助于先河公司实施瑞丰公司的该发明专利。综上所述,先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方法落入瑞丰公司“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先河公司未经瑞丰公司许可,使用瑞丰公司“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瑞丰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对于瑞丰公司请求判令先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瑞丰公司提交专利损失计算依据表及明细和专利研发投入汇总表及明细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先河公司认为瑞丰公司销售额的下降与诸多因素有关,此外瑞丰公司的研发费用不能显示与该涉案专利有关联性,且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表中所列的研发人员并非是本案的专利发明人,对先河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瑞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先河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先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先河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瑞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先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瑞丰公司ZL200610126734.X“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先河公司停止使用“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制造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先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丰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版)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先河公司负担8800元,瑞丰公司负担5000元。先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有“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和苯乙烯或其衍生物在催化剂和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作用下于110-250℃进行第一步反应”技术特征,即反应过程中需要向反映体系中添加聚合选择性抑制剂。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3段记载:“过高的温度会造成苯乙烯衍生物的自聚以及副反应的增加,反而影响了最终结果。本发明人意外地发现,在反映体系中引入聚合选择性抑制剂,可以有效降低苯乙烯衍生物的聚合反应活性,并降低副反应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因而,在该条件下反应温度可以适当的提高”。也就是说,向反应体系中引入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然而,为了避免苯乙烯原料发生自聚,向苯乙烯原料中加入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早已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苯乙烯产品的国家标准中即包含有一定数量的抑制剂。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对“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理解显然应当是在苯乙烯原料国家标准所含聚合选择性抑制剂含量之外增加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而非苯乙烯原料中所含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然而,原审判决无视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错误的将苯乙烯原料中含有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理解为本专利特有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片面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2、原审判决关于同样产品的认定方法有误。先河公司原料中含有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是原料厂家为避免原料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自聚而为,非专利方法中的聚合选择性抑制剂。郑州实验室进行的实验中,所用方法缺少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聚合选择性抑制剂,因此原审认定郑州实验室使用了专利方法错误。郑州实验室出具的实验报告认为郑州实验样品与法院保全样品的红外光谱相对强度一致与事实不符。实验报告所附红外光谱谱图显示,两种物质对应吸收峰透过率相差20-30%,其相对强度显然不一致。其次,实验报告不能证明郑州实验样品与法院保全样品为同样产品,因为红外光谱反映的是有机分子中基团的震动情况,结构类似的化合物其红外光谱结构类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先河公司侵犯瑞丰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先河公司混淆了苯乙烯物质和苯乙烯工业用产品(原料)的区别。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验室中进行实验的苯乙烯指的是“苯乙烯物质”本身,而非“苯乙烯工业用品”。同样其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后,认为苯乙烯指的是单纯的苯乙烯物质,而非添加了“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苯乙烯工业用产品。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工业用苯乙烯国家标准中关于苯乙烯包装的规定,加入适量的阻聚剂并据此认定先河公司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所涉的实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实验机构,也是双方共同委托实验机构对实验产品及保全的产品进行比对的,相关实验报告应当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因为本案所涉专利就是一种产品的生产方式,是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使用的盐有多种,只要是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都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崔培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崔培飞供述,先河公司与瑞丰公司生产的产品一样。因此原审认定先河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先河公司是否侵犯瑞丰公司的发明专利?如侵犯,责任如何承担?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先河公司提供其生产无碳复写树脂显色剂的方法,先河公司未予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瑞丰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系对专利方法的说明,非另行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本案所涉瑞丰公司的“一种芳烷基取代羟基苯甲酸树脂多价金属盐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发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羟基苯甲酸或其衍生物和苯乙烯或其衍生物在催化剂和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作用下于110-250℃进行第一步反应”,苯乙烯与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是第一个环节的原料,权利要求1并未特殊强调苯乙烯和聚合选择性抑制剂是对现有技术的创新贡献。另外苯乙烯是用苯取代乙烯的一个氢原子形成的有机化合物,性状为无色、透明、芳香气味的油状液体,不溶于水。由于裸置于空气中容易发生聚合,影响其性能,通常添加阻聚剂,即聚合选择性抑制剂。需要对苯乙烯提纯时,可以使用减压蒸馏方法取出阻聚剂。因此阻聚剂不是苯乙烯物质的组成部分,二者是可以分离的。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所指的苯乙烯从化学实验角度讲,应指苯乙烯物质。故先河公司关于瑞丰公司专利突出聚合选择性抑制剂的添加,系现有技术,原审判决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先河公司的崔培飞接触过瑞丰公司的专利方法,先河公司生产与瑞丰公司同样的产品,使用的原料也相同,因此可合理怀疑先河公司使用瑞丰公司的专利方法。由于先河公司拒绝提供其生产方法,原审法院采取保全先河公司生产原料和产品,委托实验机构,使用瑞丰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实验,对实验所得实物与保全的先河公司的产品样品进行比对的方法,确定先河公司是否侵权并无不妥。原审期间,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实验机构,双方认可实验机构的实验能力。双方参与了整个实验过程,并未对实验过程提出异议,因此先河公司应接受实验结果。先河公司关于实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先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乡市先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培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