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横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沛华与蔡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华,蔡东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张沛华。被告:蔡东平。原告张沛华为与蔡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蔡东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蔡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沛华起诉称,2005年2月份,蔡东平因湖州工地所需向张沛华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06年12月,蔡东平尚欠张沛华74826.38元。蔡东平支付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张沛华免除余款64826.38元中的部分款项,剩余欠款50000元,蔡东平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蔡东平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东平承担。张沛华于2013年10月21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蔡东平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沛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用以证明蔡东平尚欠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蔡东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蔡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沛华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张沛华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2月份起,蔡东平向张沛华租赁钢管扣件。2006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蔡东平尚欠张沛华租赁费50000元,由蔡东平出具欠条一份。后因未支付欠款,蔡东平于2010年6月29日重新向张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蔡东平欠张沛华钢管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并保证在三年之内付清,此欠条终身有效。(2010年年底付壹万元正)。”欠款到期后,蔡东平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蔡东平尚欠张沛华租金50000元,有蔡东平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蔡东平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沛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蔡东平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张沛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沛华欠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