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华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春。委托代理人金香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高邮市长生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禹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瑞和阳光城文游中路22号、23号。法定代表人游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上诉人杨华春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邮城建局)、被上诉人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杨华春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春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31日,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邮国用(2011)第04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座落在高邮市文游南路1号,使用权面积50873.7平方米,其与高邮市文游南路5号、6号、7号土地相邻。经第三人申请,2013年5月16日被告发给第三人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砌建临时围墙,该证所示围墙定位红线图将红线南端达恒春苑的北围墙。高邮市文游南路5号、6号、7号(恒春苑)房地产为原告1997年建设,2009年,原告因经济需要将高邮市文游南路6号房地产转让给张某,为贷款需要又将5号房产权证登记在吉某名下,但张某及吉某都承诺转让后该房地产的一切权益仍然属于杨华春。恒春苑房产的西门直达高邮市文游南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高邮市文游南路5号、7号地与高邮市文游南路6号地是一个整体,5号、7号地通行需经过6号地,杨华春作为7号地的土地使用人,以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侵犯其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作为土地相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提交的文游南路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附记“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对此职权部门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解释,是指文游南路5号土地有从文游南路6号土地通行的权利。即文游南路5号土地作为文游南路6号土地北邻享有的通行权利,而非原告所指的向北的通行权。恒春苑西门直达文游南路,第三人砌建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到76.31亩土地以及违法开发问题,也涉及地块的整体开发问题,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紧急情况下突然发给第三人规划许可证的,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听证情况拒不听证,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被告给予第三人的行政许可无需举行听证或征求原告的意见。其理由是:被告在颁发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确认定位红线对相邻的原告权益没有影响之后,才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无论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还是根据《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3、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所以无需经过听证程序。被告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经申请、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颁发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华春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16日颁发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华春承担。上诉人杨华春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援引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解释,但这一解释是明显错误的。邮国用(2006)第00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邮国用(2006)第00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均为上诉人杨华春。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将文游南路6号地块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将文游南路5号地块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吉某,但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房地产自建成后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杨华春占有、使用和收益,实际产权亦属于上诉人所有,且文游南路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并未表明该地块使用权人有权从文游南路6号地块通行,现场事实亦表明,文游南路5号地块相对于文游南路6号地块并无北邻通行权可言,因此,高邮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公函》中对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的解释,完全不符合情理和法理。上诉人认为,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应解释为文游南路6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对该地块北邻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院落内的道路享有通行权。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批准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与事实不符。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房地产固然朝向西面,均面向文游南路,但文游南路6号地块的北邻为文游南路5号地块和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而在文游南路6号地块东北角开有一个北门,通向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院落以及该院落内稍偏北的两条水泥道路。根据前述分析,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批准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定位红线图中将红线南段直达上诉人房地产的北围墙,一旦建成将完全封闭上诉人享有通行权的北邻道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第一,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该围墙一旦建成将完全封闭上诉人享有通行权的北邻道路,但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既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意见,亦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第二,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宏新公司与高邮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5月31日在上述土地已经闲置多年,未能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取得了邮国用(2011)第04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又取得了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1)第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特别注明,此证核发后未办理施工许可,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本证失效。该证虽已失效,但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没有撤销该证的前提下,又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一墙两证”,明显违法。第三,虽然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申请许可的建设项目是临时围墙,但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其核发的却是正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证在建设规模一栏中仅注明长度,并未规定高度限制,不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辩称:第一,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害上诉人杨华春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杨华春所称房地产的北面并无所谓的北围墙,且在上诉人所称的北围墙处亦无任何可供通行的出入口,更没有所谓的北邻道路;2、上诉人以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据,称其房地产北侧有通行权,不能成立,一方面,如前所述,上诉人所称北围墙处没有任何可供通行的出入口,亦无所谓北邻道路,另一方面,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系指相对北侧原告另一宗地的通行权,并非指被上诉人宏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地块应当给上诉人留有通行出入口。第二,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无需进行听证或征求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定位红线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后,才核发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和《建设行政许可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核发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出具体的法律条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新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的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杨华春认为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通行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杨华春依据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宏新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享有通行的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这句话的实际意思是指文游南路5号地块的使用权人有从文游南路6号地块通行的权利,该解释也得到了高邮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公函的印证,且若上诉人的观点能够成立,则在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取得的文游南路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就应当有相应的记载,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取得的文游南路1号地块上并无任何他项权的存在。其二,上诉人杨华春认为,文游南路5号地块北侧通道系历史通道不符合事实。文游南路5号、6号地块北侧为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该公司原来建有围墙,直抵文游南路5号、6号地块。但由于该地块拆迁时间过于漫长,在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长达六年时间未能开发。上诉人所谓的通行,事实上是利用拆迁后形成的空地出行,这种通行本身就侵犯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2、申请行政许可委托书及身份证明;3、邮发改(2013)125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4、邮国用(2011)第04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为2007179-1宗地图;5、地形图;6、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7、申请受理告知书;8、高邮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现场踏勘(核查)记录和现场勘查照片;9、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临时)《高邮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定位审批书》;10、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11、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围墙定位红线图;12、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缴费通知书;13、送达回证。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未侵害上诉人杨华春的相邻通行权,并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扬州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围墙定位红线图;3、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4、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为2006029-1宗地图;5、2009年8月4日张某出具的《承诺书》;6、现场照片九张。上诉人杨华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2、邮国用(2006)第004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4、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5、邮国用(2006)第00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杨华春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一直是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侵害了其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华春对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的证据8现场踏勘(核查)记录和现场勘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不符;对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对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对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杨华春目前已不是文游南路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现场照片九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现场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杨华春在二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杨华春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对上诉人杨华春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相同。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对于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证据4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上诉人杨华春已于2009年将文游南路6号房地产过户至案外人张某名下,且张某已重新获得了上述地块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上述两份证据已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杨华春在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时仍享有文游南路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其三,对于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审理无关,且同样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其四,对于上诉人杨华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五,对于上诉人杨华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在一审期间,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公函》,对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权利人情况、上述地块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的含义,分别作出了解释。该《公函》称:1、文游南路5号地块权利人为吉某,文游南路6号地块权利人为张某,文游南路7号地块权利人为杨华春;2、文游南路5号地块在文游南路6号地块北侧,文游南路7号地块在文游南路6号地块南侧;3、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系指文游南路5号地块有从文游南路6号地块通行的权利。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对该《公函》均无异议。上诉人杨华春对该《公函》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公函》对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权利人情况、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和相邻通行关系的解释和说明,与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经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上诉人杨华春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调取了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土地登记信息,上述信息显示在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时,文游南路5号地块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吉某,文游南路6号地块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张某,文游南路7号地块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杨华春。上诉人杨华春、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和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土地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对其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进行了实地勘察。另查明,本案所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位置位于文游南路1号地块,该地块包含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在内;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位于文游南路1号地块(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南侧,文游南路东侧,由北向南依次排列;恒春苑建筑于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之上,其正门位于该建筑西侧,朝向文游南路,与文游南路之间隔有南北向绿化带;位于文游南路6号地块有东西向通行道路,穿过绿化带,与文游南路相连,文游南路5号地块使用权人需经过文游南路6号地块方能到达文游南路;在恒春苑北墙开有一卷帘门,位于文游南路6号地块东北角,朝向北邻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经现场勘察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杨华春的相邻通行权;2、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侵犯上诉人杨华春的相邻通行权。一方面,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上诉人杨华春已不享有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其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文游南路7号地块与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的文游南路1号地块(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并不直接相邻,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在文游南路5号、6号地块北侧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建围墙,并未侵害作为文游南路7号地块使用权人的上诉人杨华春的相邻通行权;另一方面,上诉人杨华春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文游南路7号地块的主要出行通道位于恒春苑西侧,而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的位置位于恒春苑北侧,该围墙的修建并未对上诉人杨华春的出行构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上诉人杨华春称,2006年3月8日,上诉人获得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虽于2009年将文游南路5号和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分别转让给吉某和张某,但依据上诉人与吉某、张某之间的协议,上述两地块的实际权利仍为上诉人杨华春所有。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应解释为文游南路6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对该地块北邻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院落内的道路享有通行权。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建围墙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北邻通行权。本院认为: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游南路5号和6号地块土地登记信息,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时,已分别登记于案外人吉某和张某名下,故上诉人杨华春认为自己仍实际享有上述两地块使用权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宏新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取得的邮国用(2011)第04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载明该宗地上附着有南邻地块的相邻通行权,且上诉人对邮国用(2006)第0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该宗地有北邻通行权”的上述理解与本院对本案所涉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的现场勘查结果亦不相符。故对上诉人杨华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杨华春称,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准许宏新公司在上诉人享有实际使用权的文游南路5号、6号和7号地块北侧原扬州高优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地块修建围墙,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意见,亦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对上诉人杨华春的相邻通行权构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因此,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之前未将相关许可事项告知上诉人杨华春,听取其陈述和答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杨华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华春另称,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被上诉人宏新公司的开发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即向其颁发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其修建围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先前取得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1)第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已经失效,但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未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颁发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一墙两证”,明显违法。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所建项目仅为临时围墙,并非准许其正式开工建设;其二,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1)第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时间上存在先后关系,且前者由于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到期未申请延期而已失效。故对上诉人杨华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华春还称,被上诉人宏新公司向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申请建设项目是临时围墙,但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被上诉人宏新公司核发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规定有围墙长度限制而无高度限制,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交的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临时)高邮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定位审批书已用括号注明系“临时”,且本案被诉建字第邮规工集字(2013)第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项目名称一栏,已注明建设项目为临时围墙;另一方面,《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已对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实体围墙的高度限制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仅对临时围墙的长度予以限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杨华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华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