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苏溪镇东陶村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三两白酒及一瓶多啤酒。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陶村至义乌市区,同日20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稠大线宗宅村76号地段时,追尾碰撞季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部分损坏,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同日23时10分许在东陶村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1.8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害人季某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635元,并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季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截屏,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汽车修理发票,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