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许某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马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在厦门市翔安区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且被告于2008年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2年10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臂与大腿多处骨折,极需被告照顾,但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为妻子的责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27日在厦门市翔安区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均由原告许某某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魁伟代理 审 判员 张 薇人民 陪 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