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苏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苏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沈某,女,193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苏某,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苏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苏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子、四女,长子苏文良(已去世),次子苏某,长女苏玉荣,次女苏玉英,三女苏玉红,四女苏玉玲。2012年,苏超因病去世。原告夫妻经营铁球厂期间,被告苏某用苏超给的钱盖上了新房。被告一家五口在新房居住。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将原告的行李从屋里扔到街上,不叫原告居住,把门用钉子封死。原告只好暂住女儿家。原告居住的三××正房××于××村,东至道,南北至街道,西至苏文良,面积303平米,用地批文号为滦集建(92换)第240909号。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丈夫所建三间正房,原告有居住权,在其内已居30年,被告趁原告年岁已高,强行将原告赶出住房,抢走生活用品,实属对原告的不法侵害,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给付生活费每月100元,给付冬季生火费的五分之一,即500元,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万元的五分之一,即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医药费暂不请求。被告苏某辩称,我父亲生前厂子的300多万元,我父亲给了他的女儿们,我不知道这事,他也没和我商量,应该有我的一份,但没有给我,他都给苏文玲了。盖房是四层房,两个三间,两个四间,苏文良那四间是我哥我俩翻建的,我父亲没出一分钱,我现在住的房是我自己翻建的,原告没出一分钱,我翻建了五间,我儿子住三间,我们住二间。现在的房本是我的,原告住的房子是四间旧房,诉状说三间不对,原告住的房本是我父亲的。抚养费我出,我父亲的财产我没分到,这个要说清楚,原告有钱,不需要我出其它的钱。庭审中,被告称抚养费不出,其它费用也不出,但原告可以在诉争的房子内住到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沈某与丈夫苏超共生育两子、四女,长子苏文良(已去世),次子苏某,长女苏玉荣,次女苏玉英,三女苏玉红,四女苏玉玲。2012年,苏超因病去世。原告丈夫苏超死后,原告一直住在其与丈夫曾住的房内,2013年,被告苏某将原告所住的房子用钥匙锁上,致使原告不能在自己的家中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岁已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且原告主张继续在自己的房子内居住,合情合理合法,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为原告提供住处(被告苏某将户名为苏超的房锁打开,允许原告在此房居住)。二、被告苏某每月给付原告沈某赡养费100元,每个季度给付一次,2013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之前给付。三、由被告苏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沈某冬季烤火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