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自治区××等县龙××镇××号。被告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等县都××乡××村××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洁和人民陪审员黄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德林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桂A485**大众宝来汽车,至2013年3月16日23时还车,租期为2个月零2天。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租车押金3000元。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违反交通法规受处罚,对租用车辆的违章记录不作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交来的3000元押金依约不予返还;在租用车辆期间,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租金,至今尚欠租金4330元;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的限定行驶公里数,超2010公里,依照合同“每超过一公里按1元计费”的约定,被告尚应支付2010元超公里数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没收被告3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4330元,违约超公里数2010元,两项合计6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4、违章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驾驶租赁车辆违章受处罚的事实。被告农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20时20分,被告向原告租用桂A485**汽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由原告张某作为合同甲方,被告农某作为合同乙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乙方应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定、交通规则及合同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非法典当、寄卖或抵押甲方车辆,不得用于出租营运。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取消租赁合同,没收押金,……;第十八条租车按天计算,每月按5000元收费,每月限驶6000公里,每超一公里按1元计费。超时按每小时20元计费,不足1小时则按1小时收费。双方约定,乙方使用车辆应遵守交通规则,应负在用车期间的各种违法违章的责任,否则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双方约定租期为一个月。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车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车期间被告要求延长租期,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3月16日23时被告交车时,被告共租赁车辆62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000元/月÷30天×62天=10333元,但至交付租赁车辆时止,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333元-6000元=4333元;出车前的公里数为59801公里,收车时的公里数为73812公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限驶6000公里,则被告租用62天应限驶公里数为:6000公里/月÷30天×62天=12400公里,被告实际行驶公里数为:73812公里-59801公里=14011公里,超出了1611公里,超公里数费用应为1611元;以上两项合计共5944元。另,桂A485**汽车在被告租赁期间有3条违法驾驶行为记录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承租车辆期间,有违反交通规则受处罚未处理的行为,有超限定公里数行驶的行为,租期届满交付车辆时没有付清租金,被告的行为依合同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租赁桂A485**汽车共有3条违章记录,庭审中有原告提交的违章信息予以佐证。依合同第二十一条“乙方退还车辆,甲方确认车辆无损坏的情况下退还乙方部分押金,余下押金如一个月后未发现乙方在用车期间无违法违章等退还,但不管甲方是否退还乙方押金,乙方都应负在用车期间的各种违法违章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不予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及超公里费问题。依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月租金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租用车辆的期限为62天,则应付的租金为10333元,被告农某在交回车辆时支付了6000元租金,依约尚欠4333元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4330元租金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车辆62天,限定行驶的公里数为12400公里,但被告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为14011公里,多行驶1611公里,违反了合同对行驶公里数限定的约定,应对多行驶1611公里依约承担费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项费用为1611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超公里费的诉请,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201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租车押金3000元收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农某支付尚欠原告张某车辆租金及超公里数费共计5941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涛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