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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韦祖裕诉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裕,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韦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柳城行初字第24号原告韦祖裕,男,197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被告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围威,镇长。委托代理人莫彦英,柳城县司法局大埔司法所干部。第三人韦玉忠,男,1975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原告韦祖裕不服被告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韦玉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卫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奚增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祖裕、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彦英、第三人韦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被告调处,请求确定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受理后,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进行现场勘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大埔政发(2013)14号《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韦祖裕与韦玉忠林地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0.107亩(71.3平方米)为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的0.193亩(128.82平方米)为第三人管理使用(具体方位附示意图)。被告查明的事实:争议地位于某某屯某某山(亦称某某山),面积0.3亩(200.1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原告林地,南至村路(岭脚),西至第三人林地,北至山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某某屯将某某山林地划分到各农户管理使用。原告分得的林地东边与吴善廷分得的林地相邻,西边与第三人分得的林地相邻。第三人分得的林地西边与韦某甲分得的林地相邻,东边与原告分得的林地相邻。划分林地时只量山脚,每人5尺,山脚处定点后向山顶目测大致成直线确定各农户的分界线。原告农户5人,分得山脚处2.5丈(7.5米),第三人农户7人,分得山脚处3.5丈(10.5米)。原告与第三人对林地分界线发生争议时,原告与吴某某对林地分界线无争议,第三人与韦某甲对林地分界线无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以原告分得山脚处2.5丈和第三人分得山脚处3.5丈为参考值,对原告的林地和第三人的林地进行丈量,根据丈量所得的数据确定争议地的归属。丈量结果是,原告与吴某某林地分界线至第三人与韦某甲林地分界,山脚处宽度为20.7米,山脚处向上至46米处宽度为20.75米,山脚处向上至86.2米处宽度为15.1米,山脚处向上至109.3米处宽度为12.75米。原告的比例为2.5丈(7.5米),应得林地宽度分别为12.1米、12.1米、8.8米、7.44米。第三人的比例为3.5丈(10.5米),应得林地宽度分别为8.6米、8.65米、6.29米、5.31米。四点林地宽度接点上下连线后,争议地0.107亩(71.3平方米)在原告林地范围内,争议地的0.193亩(128.82平方米)在第三人林地范围内。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柳城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保存于被告保管的档案):1、申请人确权申请书。用于证明调处程序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2、自然资源权属现场勘查表。用于证明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原告林地;南至大路(山脚);西至第三人林地;北至山腰。3、调解意见书(同境村民委调解意见书、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4、协议书。提供以上证据3、4,用于佐证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5、分别对原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6、对韦某乙(分地参加人)的调查笔录。提供以上证据5、6,用于证明当时划分林地时以户为单位,每户每人分得山脚处5尺;原告户5人,第三人户7人;只丈量山脚处,山脚处定点后直线向山顶确定相邻户林地分界线;原告林地东边与吴善廷林地相邻,现分界线无争议,西边与第三人林地相邻;第三人林地西边与韦某甲林地相邻,现分界线无争议,东边与原告林地相邻。7、调解笔录。用于证明经过调解程序。原告诉称,本次处理决定被告丈量的数据和认定的分界线与之前几次不一致,与村民委到纠纷现场调解处理时丈量的数据亦不一致,说明处理决定错误。另外,划分林地时各农户林地的分界线是直线,处理决定显示韦某甲与第三人的分界线不成直线,原告与第三人的分界线亦不成直线,亦说明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7张)。2、草图之一(原告自制,复印件)。3、草图之二(原告自制)。提供以上证据1、2、3,用于证明韦某甲与第三人的分界线不成直线,与划分林地时各农户之间的分界线是直线不相符,韦某甲侵占了第三人的林地,导致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林地。4、第三人的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只申请要林地宽度10.5米,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林地宽度为12.1米,显然存在错误。被告辩称,本次处理决定丈量的数据与前几次丈量的数据不尽相同的原因是,丈量人、丈量工具、丈量定点不同,不能以丈量数据不相同来推定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地界线争议后,因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最初分得林地的具体方位和分界线,被告只能以当时划分林地的方案作为参考值,对双方林地进行丈量,以丈量结果来确定争议地的归属。丈量结果是,争议地的0.107亩(71.3平方米)在原告林地范围内,争议地的0.193亩(128.82平方米)在第三人林地范围内,所以确定争议地的0.107亩(71.3平方米)为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的0.193亩(128.82平方米)为第三人管理使用。分界线虽不成直线,但分界线确定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数据、面积与最初分得时基本相符。被告认为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足以影响处理决定的正确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本院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大埔政发(2013)14号《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韦祖裕与韦玉忠林地纠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之后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因原告与第三人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最初分得林地的具体方位和分界线,被告以当时划分林地的方案作为参考值,对双方林地进行丈量,以丈量结果来确定争议地的归属,其方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丈量的数据与以前丈量的数据不一致为由,推定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推理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以丈量结果确定争议地归属后,分界线虽不成直线,但结果是原告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林地其宽度、面积与最初分得林地基本相符,因此原告以分界线不成直线为由,认为处理决定不正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大埔政发(2013)14号《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关于韦祖裕与韦玉忠林地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韦祖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