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丰刚诉马其彪返还原物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刚,马其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田丰刚,男,回族,生于1961年6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汉云,系同心县下马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其彪,男,回族,生于1963年10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丰刚诉被告马其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田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云、被告马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刚诉称:我于2010年12月22日买了1辆“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2011年9月5日给该车上了户,车牌号为宁EF66**。由于我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3月13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中宁县喊叫水乡小川子社的杨兴亮,同日将该车过户到了杨兴亮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宁E263**。后来因为生意需要,2012年7月28日,经过协商,我以每日200元的价格从杨兴亮处将上述小轿车租来跑业务。2013年7月1日,在同心县豫海镇王平家门口附近,被告以与我有经济手续没有了结为由,将我租赁的上述车辆扣押。后来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用的宁E26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1辆;赔偿原告租车费用损失每日200元,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扣押的车辆及扣押车辆的时间、地点均对,但我并非无缘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和他人在兰州市承包工程期间借了我的2.5万元钱不还,并且我租用他人的1辆农用三轮车也在他们的工地上被盗窃,无法追回。2013年7月1日,我看到原告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同心县豫海镇王平家附近,我便阻挡原告开车离开,原告锁上车门,带着车钥匙走了,我就将车拖至家中存放。原告和杨兴亮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我扣押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车辆,不应当产生损失,所以,我不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失;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田丰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49024552,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5.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案争议车辆原系田丰刚所有,当时的车牌号为宁EF66**。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份;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48939516,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4.田丰刚、杨兴亮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交易价格、车辆原牌号和现牌号等情况。二、租车协议1份、收条3张。证明原告田丰刚从杨兴亮处所租的车辆、租车时间、租车费用等情况。三、同心县下马关镇法律服务所对证人马乾、马学琴的调查笔录各1份;同心县人民法院对证人马乾、马学琴的调查笔录各1份;同心县银联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马义军、金玉的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同心县崎宁轿车租赁公司与马正平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明与本案争议车辆同等价格的车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境内的市场租赁价格基本为每日200元至260元之间。四、证人金录斌的证言。证实本案争议车辆租赁等方面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田丰刚及其代理人、被告马其彪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马其彪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与杨兴亮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原告与杨兴亮有亲戚关系;证据三,证人马乾、马学琴证言、同心县银联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马义军、金玉的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同心县崎宁轿车租赁公司与马正平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被告认为本案争议车辆是非营运性车辆,不应该出租;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金录斌只是原告的合伙人,无法证明本案车辆出租方面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租赁合同及收条虽系证据原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又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马乾、马学琴的证言、同心县银联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马义军、金玉的汽车租赁合同、同心县崎宁轿车租赁公司与马正平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金录斌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租赁方面的事实,对其证明的其他方面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其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视听资料(光碟)1份,证明原告与杨兴亮之间有亲戚关系。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述证据中没有关于谈话时间、谈话地点、谈话人及谈话目的等方面的情况说明;2.证据中讲话者身份不明,人物对话内容模糊不清;3.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被告提交到法庭的不是原始载体,经法庭要求,被告拒绝提交原始载体;4.被告明确表示上述视听资料是其用手机偷录的;5.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书面请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请求法庭核证,被告显然没有依法向法庭提出相关请求,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只是被录音,还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而采用偷录的方式。综上,无论是从证据来源、证据载体方面的要求,还是证据内容本身都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证据的效力不应当被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了“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1辆,于2011年9月5日给该车上了户,车牌号为宁EF66**。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喊叫水乡小川子社的杨兴亮,同日将该车过户至杨兴亮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宁E263**。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王平家门口附近,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手续没有了结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扣押他人车辆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返还扣押的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用方面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日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损失以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其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丰刚宁E26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二、由被告马其彪赔偿其扣押宁E26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期间给原告田丰刚造成的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其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全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