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丽,王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许红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银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许红丽诉被告王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借还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银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借据中并载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愿意用自己的工资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银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姜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