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海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3号罪犯王海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对王海涛的定罪处刑;追缴违法所得600元。2006年7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