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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郭柏森等与刘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森,曾红,刘树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柏森,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曾红,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政,男,192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柏森、曾红与被告刘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柏森、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刘树政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柏森、曾红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授权其孙刘毅代签)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交付定金100000元。现被告却明确告知不愿意履行买卖合同并不承认该合同效力。现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依法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政辩诉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及老伴在世时因平房拆迁合法取得的唯一养老住房。2011年5月,被告因经济及身体原因想将房屋出租然后由子女轮流照顾,案外人刘毅因其没有住房向被告提出承租该房屋。考虑到刘毅是被告之孙,故同意其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由其搬进涉案房屋。2013年1月,刘毅突然告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被告极为气愤,当即予以回绝,并表示坚决不同意将房屋出售。同时,被告责令刘毅立即通知二原告表明不认可该合同效力。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二原告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显然无效。故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由刘毅以被告名义与二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树政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毅系刘树政之孙。2012年12月28日,刘毅未经刘树政同意擅自以刘树政名义与郭柏森、曾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柏森、曾红。刘毅与郭柏森、曾红签订上述合同时为其出具了刘毅擅自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审理中,刘树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刘树政”的指纹及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刘树政的上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指纹及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宜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刘树政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刘树政捺印形成;委托人处的“刘树政”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以上事实,有刘毅以刘树政名义与郭柏森、曾红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树政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8日,刘毅未经刘树政同意擅自以刘树政名义与郭柏森、曾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柏森、曾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刘毅未经刘树政同意擅自以刘树政名义与郭柏森、曾红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鉴于此,故对刘树政要求确认由刘毅以刘树政名义与二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应予准许。对二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毅以刘树政名义与原告郭柏森、曾红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郭柏森、曾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反诉费70元,鉴定费6100元,均由原告郭柏森、曾红负担(已交纳35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静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