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薛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庆山与王坤、赵连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山,王坤,赵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庆山,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曲开泉(特别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连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连士举(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5353708-0。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建华西路路**号。委托代理人管相波(特别授权),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颜士高(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庆山与被告王坤、赵连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山的委托代理人曲开泉、被告王坤、赵连强的委托代理人连士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山诉称,2012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客车沿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与复兴路口东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超过光明大道中央分隔带进入北侧小型车道内,与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庆山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庆山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王坤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极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5.68元、误工费13833.34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310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赵连强共同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2、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连强,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连带赔偿责任);3、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赵连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连强,也可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连强)沿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与复兴路口东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越过光明大道中央分隔带进入北侧小型车道内,与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庆山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尹彦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庆山、尹彦斌、王坤、赵连强身体受伤,三车损坏。2012年8月3日,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2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静、张庆山、赵连强、尹彦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庆山受伤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复合伤、右肺下叶肺损伤、左侧第1-5、右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张庆山为此花费医疗费42579.1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5日,枣庄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枣价鉴字(2012)第35号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79P**号桑塔纳2000轿车损失价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012年10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对原告张庆山花费的医疗费申请法医复核,2013年6月6日,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撤回申请,2013年6月6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庆山系枣庄文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请假,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考勤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连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该事实,由被告赵连强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王坤系被告赵连强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强已给付原告65500元。该事实,由被告赵连强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25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山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2579.13元、误工费13833.3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310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由原告提供的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及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方式合理得当,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其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为6209.42元(25755元÷365天×44天×2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张庆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庆山的损失:42579.13元、误工费13833.34元、护理费6209.42、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310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191.8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991.89元;上述两项合计1469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连强、王坤连带赔偿原告张庆山其它损失3200元,扣除被告赵连强已给付原告65500元,原告张庆山应返还给被告赵连强6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张庆山承担443元,被告赵连强、王坤共同承担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