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士元诉被告仇福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士元,仇福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毛士元,住上海市。被告仇福政,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士芳(系仇福政之妻),住址同仇福政。原告毛士元诉被告仇福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士元、被告仇福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士元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仇福政将位于本市长乐路XXX弄XX号二楼西后间房屋(以下简称长乐路房屋)内原告所有的家具、箱子、橱柜、桌子、椅子、沙发等物品搬到弄堂内,并将原告的部分财物摔出窗外,原告当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然仇福政却声称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法官授权其处理财产,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该职权,其行为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长乐路房屋内原告被搬出的家具及物品计3,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仇福政辩称:被告所作的行为是代表毛清爱所进行的自力救济,依据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从长乐路房屋内搬出了原告物品,但上述物品搬出后,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仇福政将长乐路房屋内部分属于毛士元的物品搬出了房屋,并堆放在长乐路房屋门外及所在弄堂口;当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2013年5月18日20时许,毛士元来派出所报称,当天18时30分,毛士元回到长乐路房屋,发现门已被撬,房间内的物品已全部被摔到弄堂里。本院还查明,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静民三(民)初字的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长乐路房屋。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案外人毛清爱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判决的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毛士元理应执行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迁出长乐路房屋,毛士元仍摆放个人物品在长乐路房屋,是占用房屋的行为;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仇福政确实存在将长乐路房屋内毛士元的物品搬出房屋的行为,但在仇福政行为发生后,毛士元并未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具体损失,虽然毛士元在起诉过程中提供了部分照片,但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当时已遭受具体经济损失;再者,毛士元在事发当时即发现物品被搬离长乐路房屋,应采取相关措施将被搬出长乐路房屋的物品搬至其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房屋内,保护财产安全,但毛士元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个人财产进行管理,而是放任其长期堆放于弄堂口,如财产因此受损,应自行负责。鉴于上述因素,并综合考量仇福政作出该行为的起因,本院对于毛士元要求仇福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士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士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