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童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童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童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童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童某甲于2011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童某乙,后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女童某乙由徐某直接抚养,童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徐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徐某的居民身份证;2、户口薄。童某甲辩称:在双方同居期间,其子女童某乙一直是由童某甲抚养的,现子女已经年满一周岁,由童某甲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另外,在订婚期间,徐某接受彩礼价值十余万元,造成童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徐某予以返还。童某甲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童某甲的户口薄;2、凤台县某乡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凤台县某乡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童某戊出具的证明1份;4、童某丙、童某丁出具的彩礼清单1份。徐某针对童某甲的答辩,又称:童某甲所述不实,在订婚时仅接受童某甲见面礼是1万元、金戒指一枚、现金6万元及衣服等物品,价值没有十万元,该彩礼款已经用于购置嫁妆、同居期间购买摩托车及共同生活花费,现不同意返还。经当庭质证,童某甲对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子女童某乙已经年满一周岁。徐某对童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见面礼1万元、金戒指一枚、现金6万元不持异议,对其余部分持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财礼清单中徐某不持异议的见面礼1万元、金戒指一枚、现金6万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本院不予认定。徐某接受的彩礼数额较大,童某甲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期间,徐某依照当地的习俗接受了童某甲给付的见面礼1万元、金戒指一枚、现金6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童某乙,现随徐某生活。徐某于2013年8月回娘家后,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徐某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组合家具一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床上用品等物品,价值3万余元,现均在童某甲处,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徐某又购置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双方共同借欠债务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徐某与童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能视为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其婚约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但对于双方在解除婚约和同居关系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童某甲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依照当地的习俗给付了徐某7万余元的彩礼,在双方的婚约、同居关系解除后,徐某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已经消费一部分彩礼款,又生育有子女,故对于童某甲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在双方订婚、同居期间给付数额不大的现金、物品,应视为赠与,可不予返还。徐某用彩礼款购置的嫁妆可在抵扣其应返还的彩礼后,归童某甲所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童某乙一直是随徐某生活的,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仍应由徐某抚养为宜,童某甲应当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因数额不大,且主要是为童某甲所欠,故应由童某甲负责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童某甲生育一女童某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童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二、原告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童某甲彩礼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原告徐某购置的组合家具一套、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床上用品等嫁妆,归被告童某甲所有;四、原告徐某与被告童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债务1000元,由被告童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徐某、被告童某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