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梁安红与杨东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安红,杨东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梁安红,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东锋,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梁安红与被告杨东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4��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杨某,现年23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6月原告提出过离婚,经贵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依法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现年23岁。后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如人意。2011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禹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陪嫁物品。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显示出其对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的漠视,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安红与被告杨东锋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二〇一三年十���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