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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杜红建与张祥锋、郭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建,张祥锋,郭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杜红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郭得凤(系张祥锋之妻),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建诉被告张祥锋、郭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郭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红建现金贰拾万元整”。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祥锋偿还借款3万元,判令被告张祥锋、郭得凤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锋未予答辩。被告郭得凤辩称,答辩人从不认识被答辩人杜红建,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任何一分钱,答辩人也未从未向被答辩人写过任何借条、借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由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祥锋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杜红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祥锋2012.9.26号”;“借条今借杜红建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祥锋2013.4.25”。证明张祥锋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整;证明被告张祥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张祥锋未予质证。被告郭得凤的质证意见为,该两张借条是不张祥锋亲笔书写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交付也不知道,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祥锋才和郭得凤登记,2012年9月26日的借条,当时二被告还不认识。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借款人书写的是张祥锋,该借条没有郭得凤的签字,当时张祥锋如何借的杜红建的钱,如何借的,是不是交付,郭得凤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被告郭得凤也在答辩状中作出答辩。即使这个欠条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张祥锋个人的债务,因为被郭得凤没有和张祥锋共同生活,所以,这个债务不能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祥锋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郭得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提交由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祥锋与郭得凤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2013年2月17日由张祥锋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张祥锋借郭得凤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而且从那以后郭得凤就再也没见过张祥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2013年3月份我找张祥锋要钱,在现场听到两被告这间电话联系,并许诺偿还借款,被告郭得凤陈述两人之间没有联系不属实。3、提交邹城市建瑞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郭得凤一直在岗未出嫁举行结婚仪式,第二被告旨在依此证明没有与张祥锋共同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提交郭得亮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邻居郭得亮证明郭得凤一直在家长期居住未结婚出嫁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第二被告旨在依此证明没有与张祥锋共同生活。5、提交郭武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邻居郭武桥证明郭得凤一直在家长期居住未结婚出嫁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第二被告旨在依此证明没有与张祥锋共同生活。原告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同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被告郭得凤申请证人郭海洋(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东沙村东兴七巷16号)出庭作证证实“我想来证明郭得凤与张祥锋登记结婚我们家人都不知道,郭得凤一直和我们在一起生活,她每天都回家,她没有与张祥锋共同生活”。7、被告郭得凤申请证人齐文静(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我和郭得凤是同事,知道张祥锋曾向郭得凤借过钱,具体数字不清楚,从2013年3、4月份借完钱后,我们从早晨8点到晚上9点在一起工作”。原告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均与被告郭得凤具体特殊关系,二证人与被告郭得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二证人证言不具有公证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二证人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二证人与被告郭得凤的密切关系,二证人均证明不知道郭得凤结婚这一事实,由此,可以其证言虚假,不符合常情常理。二证人分别证明晚上和白天,从未见过张祥锋,而张祥锋与郭得凤却已经结婚,与此可知二证人证言不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张祥锋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祥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红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祥锋2012.9.26号”。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祥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红建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祥锋2013.4.25”。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要求被告郭得凤偿还其中的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张祥锋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张祥锋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祥锋和被告郭得凤共同偿还的20万元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红建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郭得凤对该借款30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祥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