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朋飞、张德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飞,张德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飞,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周口市鹿邑县王皮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全(又名张得全),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实习律师,住上蔡县。上诉人张朋飞与被上诉人张德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朋飞及委托代理人李素琴、王国强,被上诉人张德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在北京承揽的建设工程工地做粉刷工作,同年10月份工程完工,但未付工钱。2010年1月3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钱,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朋飞尚欠原告工钱1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日欠张得全15600元张朋飞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和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560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写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欠条上由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的责任后果,因此,欠条上书写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得全劳动报酬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朋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190元给付原告)。上诉人张朋飞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干活没有那么多的工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表达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本案不是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德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朋飞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其上有明确的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及上诉人的签名和所摁手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张朋飞称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表达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但其没有提供可靠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朋飞向张德全出具欠条,实际上是二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欠款的一种协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张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