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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西安供电段工人。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又新,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雷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赵某某遂指使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南口西边台阶处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得赃款100元。2、2013年5月10日,吸毒人员雷某给身在外地的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并提出手头没现钱,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押给赵某某,以后再给钱。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并将雷某的工资存折收放在家中。3、2013年5月12日,雷某再次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赵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雷某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得赃款100元。‘5、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雷某海洛因两包,重0.2克,得赃款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雷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2克。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中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0.24克;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五次,共计0.5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解雷某毒瘾发作经常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给雷某毒品,从来没收过钱;他在外地上班,电话坏了,雷某不知道他的电话,他没有指使他妻子贩毒;用存折抵押之事他不同意,雷某给他妻子谎称他同意,他不是投案自首的,是被公安人员从他家抓去的。总之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他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起诉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本案的毒品所有者、出资人是赵某某,只是因今年四月底赵某某在外地不能回来,才打电话告诉张某某他的毒品在家让张某某拿去给雷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某主观上不想贩毒,出于对丈夫无原则的顺从、迁就,才走上犯罪道路,且贩卖的对象仅为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以从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雷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赵某某遂指使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南口西边台阶处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得赃款100元。2、2013年5月10日,吸毒人员雷某给身在外地的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并提出手头没现钱,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押给赵某某,以后再给钱。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并将雷某的工资存折收放在家中。3、2013年5月12日,雷某再次给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购买100元毒品,赵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向雷某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8克。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雷某海洛因一包,重0.08克,得赃款100元。‘5、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卖给雷某海洛因两包,重0.2克,得赃款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雷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2克。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雷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毒品,他说让雷某来他家门口,雷某到了以后,他让妻子张某某把毒品给雷某送下去的。还有两次是通过他妻子张某某卖给雷某的。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5月10日,雷某给他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毒品,但现在身上没钱,能不能先欠着。因为他当时在外地,就让雷某给他妻子张某某打电话,并把张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雷某。随后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雷某要买毒品,但雷某现在身上没钱,先把毒品给雷某。张某某接到雷某电话后,在咸阳市东风路立交桥附近给了雷某一包海洛因。第二次是5月12日,也是同样的方式,雷某在张某某处欠账又拿了一包毒品。4月10日左右他从丹凤花了700元买了一克海洛因,回到家后,他给这里边兑入了脑复康等白色粉末,分成小包放在家里。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下午,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两个包包,他一会过来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到了张某某住的门口了,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到了,张某某让他在门口等着,张某某马上下来。他等了几分钟,张某某就出来了,他俩在东风路立交桥南口西边台阶处见面,他给了张某某200元,张某某就给了他两个包包毒品,我刚拿到毒品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这个月中旬的一天,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00元的货,随后张某某在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与他见面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张某某100元。另外是在四月底的一天,也是在相同的地方他给了张某某100元,张某某给了他一包毒品。还有是在5月10日,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要100元的毒品,赵某某说在外地,因为他手上没钱,就提出把他的工资存折抵押给赵某某,让他先拿货,等工资到账后再给赵某某钱,赵某某同意,让他给赵某某妻子张某某打电话,并给了张某某电话号码,他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他在铁三村家属区门口等着,他到了之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来了,张某某给了他一包毒品,他回家就用针管注射了。5月12日也是用同样的方式,在张某某处拿了一包毒品。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5月18日在咸阳市东风路立交桥南口西边台阶处抓获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雷某,并现场从雷某身上提取两小包毒品疑似物。5、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时将身上提取的两小包毒品收缴,经称量重0.2克,并全部送检。6、张某某对毒品的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某从10张黑白户籍照片中辨认出卖给他毒品的人是赵某某。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9、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赵某某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0.24克;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五次,共计0.5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重0.24克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张某某贩卖毒品五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