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春维与刘焕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秀,武乡县××联合会干部,系武乡县某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骑着摩托车,拿着两米左右长的木棍找到正在地里干农活的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的遍体鳞伤不能动弹,后被村民发现拨打了110电话,并被送到武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八天。武乡县公安局故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327.5元。被告刘某辩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听说原告李某在被告耕种的地里将被告运送到地里的粪堆撒开要播种,被告便去地里找原告说理,不料原告乘被告不注意拿起撒粪铁钎朝被告背上、手上、腿上,连打数次,把被告打的遍体鳞伤不能动弹,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9天,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的诉状事实纯属造谣,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武乡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殴打原告李某的事实存在。3、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共七支,证明原告李某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5日入院,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医药费共计3348.5元。4、证人李树宏出具的交通费收条两支,证明交通费开支250元。5、武乡县人民医院饭费收据一支,证明住院期间饭费开支283元。6、住宿费单据一支,证明受伤当晚无钱办理住院手续,在县城住宿一夜,开支住宿费50元。7、照片冲印费收据三支,证明原告拍摄受伤部位照片共花费50元。8、武乡县故城镇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以务农为生,以农业收入为主。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出具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诊断书上的年龄与身份证不一致,出院证不合法。对于七支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认为不真实,没有具体的清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李某的伤情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4有异议,应该有真实的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对于证据5有异议,不应当包括饭费。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8有异议,但不提起鉴定申请。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5、6经当庭质证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故城镇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武乡县故城镇派出所关于刘某行政案件卷宗第21页至23页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3年4月22日;询问人:程俊宏、郭晋;被询问人:赵某,证明赵某是刘某的妹夫,2013年3月24日下午,其和刘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怪草沟,看见李某在地里撒粪,刘某不让李某撒粪,于是他俩就争吵起来,其看见李某拿起铁钎在刘某背上打了一下,铁钎就断成两截,于是他俩就各自拿了根铁钎把打了起来,其看见李某被打倒在地,于是其就叫上刘某走了。原告李某对出具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是原始证据,但是赵某是被告的妹夫,且询问时间是在案发后将近一个月,因此对于赵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赵某的笔录也没有采信。请求法庭对赵某的笔录予以排除。被告刘某对出具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该询问笔录比较真实,赵某是当时唯一的目击证人。针对原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由于赵某是被告刘某的妹夫,与被告刘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是在2013年4月22日所作,而案发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将近一个月且公安机关未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该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用铁钎将原告李某打倒在地,村民发现原告李某后及时拨打了110电话并将原告送到武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八天。武乡县公安局故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关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相片冲印费等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3348.5元,并提供医疗收费单据,同时也是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65元每天,误工8天,共计520元。3、护理费:按住院8日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工日工资105元计算,共计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予以确定,住院8日,共计40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虽无合法的票据,但确实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支出,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食宿费:原告李某受伤当晚因无钱办理住院手续不能住院,对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酌情认定为50元。8、相片冲印费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35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动手打伤李某,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法赔偿李某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