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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启祥与被告周琳、周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祥,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韦启祥。委托代理人:叶正国,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淼光,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周琳。被告及被告周琳的委托代理人:周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东路××号。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启祥与被告周琳、周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国、陈淼光,被告周诚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韦启祥驾驶桂J0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行驶至事故发生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周琳驾驶左转弯的桂J2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法交医药费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4969.7元、误工费2710.80元、护理费985.6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6元,合计10012.18元。原告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琳、周诚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4969.7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15天、加强营养等事实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1、桂J222**号车在我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50万),我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核定赔偿的数额。2、原告的损失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医疗费4969.7元应在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琳、周诚共同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琳预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这个费用应在周琳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多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周琳。被告周琳、周诚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琳预付了原告1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对被告周琳、周诚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韦启祥驾驶桂J0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周琳驾驶左转弯的桂J2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原告为此共支付了医疗费4969.7元。被告周琳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原告韦启祥1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周琳驾驶的桂J2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诚,周诚与周琳系父子关系。桂J222**号车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50万)。本院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诚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有关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原告韦启祥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琳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医疗费4969.7元;误工费1879.93元(20534元/年÷12个月×1个月+20534/年÷365天×3天(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15天+处理交通事故合理天数3人/2次,合计计算33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75.09元(20534/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4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治疗地的情况酌情考虑,认为原告主张56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8300.72元。3、因桂J222**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总损失8300.72元中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89.7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11.02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启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00.72元。二、原告韦启祥返还被告周琳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周琳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