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陆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季某,刘某,曹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别名:周爱民),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永亮),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陆某、季某、刘某、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陆某、季某、刘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9时至17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吴琼伙同梁某乙、王祥坤盗窃其钱包,遂纠集被告人陆某、季某、刘某、曹某将梁某乙、王祥坤带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圣基大酒店1316房间内,以报警相威胁,敲诈梁某乙现金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被退回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10月,被告人陆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陆某、季某、刘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出条,收到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甲、项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周某、季某、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周某、季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追回,故可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